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1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三、将第二章标题“经营许可”修改为“经营备案”。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名册以及学历、职业资格或者技术职称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面积、使用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维修检验设备以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七)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设置明显指示性标志的证明材料;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六、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七、将第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政府相关部门。”八、将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业务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备案的经营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将第三款中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国家”。十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应当包括托修人信息、维修经营者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内容。”十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十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十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扩大备案的经营业务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车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技术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不符;

  “(四)未按照规定贮存、处置各类固体废物,排放污水或者废气;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具备相应条件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或者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18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8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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