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7
哈尔滨市引进经济建设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吸引市外、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不含中直、省属企业)引进的市外、境外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一般是指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其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的从事某种专业及其管理的人员。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承担引进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引进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可以不受所有制、本人身份和地区的限制。第六条 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非国有企业工作的,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并为其提供办理保留所有制身份、计算工龄、管理档案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及出国(境)政审等服务。第七条 国内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带项目、科技成果来本市投产或者推广应用的,除年薪外,用人单位可按项目、成果投产或者推广应用3年内的最高年份新增利润的5%至10%一次性给予奖励。第八条 引进的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在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等方面做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当年新增利润中给予奖励。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同本人通过合同加以明确。对取得的科技成果,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市、省和国家科技进步奖。第九条 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自带资金来本市领办、创办、承包非国有企业的,自带资金20万元以上并连续3年每年新增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调入手续(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配偶是行政、事业编制干部的,由人事部门优先安排工作。第十条 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任大中型企业正副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其配偶可以随迁落本市城镇户口。第十一条 引进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在评晋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以不受指标限制。第十二条 引进国内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及其随迁人员落本市城镇户口事宜,按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引进国内正高级职称或者获得国家、省、市优秀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可以享受市的特诊医疗保健待遇。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四条 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含留学人员,下同)来本市工作,可以长期定居,也可以短期应聘;可以受聘一个单位,也可以受聘多个单位。短期应聘的,可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第十五条 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工作,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本市亲友联系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人事部门或者人才市场向用人单位推荐;用人单位也可以自行联系。第十六条 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为用人单位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在住房、家属就业、子女上学等方面,由用人单位、政府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解决。第十七条 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科研条件,也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人才交流机构向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申请科研项目资金、科研课题费等。第十八条 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来本市长期工作或者永久定居的,对其安家物品,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海关按有关规定准予免征进口税。第十九条 对引进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的引荐人的奖励,按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对引进人才使企业扭亏为盈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奖励。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7年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地区发生变动。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第二章 人才流动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它人员。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借故刁难、打击。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第三章 人才市场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
(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
(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
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者地区发生变动。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第二章 人才流动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借故刁难、打击。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第三章 人才市场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者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照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经人事部门鉴证。第四章 档案管理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管理:
  (一)辞职或者被辞退人员;
  (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四)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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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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