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18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鼓励。在评比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产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4元。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成年育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成年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婚育证明;
  (三)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成年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第十三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婚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婚育证明、进行登记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第十五条 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协调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二)有生育能力的。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乡镇或城市市区,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妇女。第三条 各级人...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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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县(区)、市(地)、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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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登记户籍,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一)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二)有生育能力的。第三条 各级...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的乡(镇)或者街道,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修改)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答:(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培训;(二)填报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