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发布的涉及保险公司经营活动和经营规则等方面的监管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12
保监局对保险公司的行政监管都有哪些?

  保监局行政监管主要包括:
  1、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订辖区内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
  3、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等有关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4、负责审查核准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5、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战略规划;
  6、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定义和经营范围
1.从官方层面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给予明确定义。从内容上看,应该是广义上的互联网保险(放心保的产品总监宋诚曾在《互联网保险:逆袭2013 遐想2014》中有过讨论,感兴趣的可以自行搜索)。这就给予保险行业足够大的想象空间,保险公司或者中介机构只要满足文件的基本要求,都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进一步讲,将为推动更为充分的市场竞争,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2.对跨区经营给予明确规定。此前由于监管缺位,实务中存在很多由于跨区经营所导致的纠纷。而“网销专属产品”已经得到了媒体的大量关注,在此不必细说。有一点应该注意,原文为“经保监会审批为网销专属产品的,可以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经营范围”。不能忽略了监管机构的审批,这种设定其实是从监管角度引导保险公司积极进行产品创新。你可以放开手脚去设置自认为科学合理的“网销专属产品”,至于是否合规、是否通过审批,需要经过考核才行。

二、保险公司经营条件
1.互联网保险经营管理制度更加合理完善。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互联网保险业务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浪潮也得以兴起,包括保险公司官网、电商平台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等等。可以说,鱼龙混杂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而且将会存在。《通知》对相关网站的经营资质和其他要求给予明确规定,有利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化。

2.对提供咨询和销售人员要求具备从业资格。这对于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都是大的挑战,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产生一定影响。在此之前,很多保险公司可能是直接从其他业务部门抽调一些人员,直接组成项目组或者业务部门来经营互联网保险的,是否具备销售人员从业资格可想而知;而诸如京东、苏宁等电商平台更是可想而知。尽管之前一直都有强调要进行岗前、岗中培训,但是落实力度上可能还不够到位。如果《通知》最终得以实施,那么这部分人员会受到很大影响,至少需要进行专门的系统化培训。

3.对中介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收付方式进行规范。可能是受到代理人制度的启发,《通知》规定“保险公司通过合作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实现集中收付,合作机构不得代收保费。”这会影响到部分中介机构的经营模式,不过也有部分机构在此之前已经做好此方面工作,如放心保等。因此,或许会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模式甚至市场份额产生一定影响。毕竟,互联网行业是瞬息万变的,能够抓住机遇的就会迅速崛起。

三、产品与宣传管理
1.充分考虑互联网特点,鼓励产品创新。简明易懂、便于投保将会成为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一个基本特点,各种意想不到的新奇保险产品将会粉墨登场。当然,会有一些产品是失败的,但是保险公司将敢于试错,对于消费者而已至少是好事。

2.规范宣传内容和方式。这方面,应该是鉴于银保业务的监管经验。规定“制定统一、规范的宣传销售文本和用语,合作机构不得进行擅自修改”,以及“分红、投连和万能险产品须在产品销售页面显著位置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在此不必赘述。

3.产品促销活动监管更符合互联网特点。这个主要体现在赠险等促销活动上,网上已对此有较多讨论,不再赘述。促销活动属于附加费用,在互联网上由于降低了相关费用,可以允许通过赠送或者折扣方式给予消费者福利。还应该说明的是,《通知》对普通保险产品和保障型、储蓄型保险产品实行了差别化监管,也就是对其所占产品总保费比例上限进行了不同的规定。通过这种方式来引导保险公司关注或者倾向于保险保障功能。

四、销售管理与服务标准
1.提出互联网保险服务标准。包括原则上即时承保、五日内退保、实时查询、线上申请退保等服务标准,这其实是对现有经营机构的一个隐形筛选指标。不难预见,服务标准将成为产品宣传内容之外的一项重要监管内容。

2.鼓励简化操作流程。保险业务的完成是一个漫长的流程,互联网使得其能够实现扁平化,换句话说,能够降低业务的操作时滞,甚至可以减少部分繁琐的操作流程(余额宝等基金对银行理财业务的冲击结果之一是,传言“首次购买面签程序将会取消”)。鼓励以电子签章等形式为载体的业务流程创新,可以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

五、信息与交易安全
1.强调客户信息的存储与维护。这方面是保险公司以及互联网企业的分内之事,不必特意强调。只是有一点需要注意,“保险公司通过合作机构网站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于成交后24小时内将投保人填写的完整投保信息导入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该规定其实对保险公司和中介平台的信息对接能力提出一定要求。

六、监督检查
1.对互联网业务的中止、终止等基本情况进行具体规定。特别提到了,保险公司终止互联网新业务,在存量保单全部到期前不得停止网上服务。

综上所述,
《通知》规范了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方式与业务形态,有利于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通知》对投保人即消费者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保险需求能够更快得到响应和满足,使质优价廉的保险服务成为可能;对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而言,有利于调整现有业务形态,鼓励产品研发与创新,为赢取市场机遇提供可能;对监管机构即保监会而言,提高监管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尊重互联网基本特点,推动保险行业的稳定运行。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保险法》为核心,保险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干,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由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四个层次构成的保险监管法制体系。
第一个层次,《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制建设迈出了里程碑性的一步。该法对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落实保险监管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该法先后于2002年和2009年进行了修改。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更加注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完善商业保险经营规则和监管制度框架,解决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过窄、资金运用渠道有限、保险监管手段和处罚力度不足等一系列问题。新《保险法》立足保险业实际,从根本上提升了保险业法治水平,为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个层次,保险行政法规。我国保险法制体系中,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3部:一是200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该条例有效促进了外资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较好适应了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保险业的发展形势;二是2006年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2012年制定的《农业保险条例》,为我国农业保险的持续稳定发展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
第三个层次,保监会部门规章。根据《保险法》授权,中国保监会有权制定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截至2014年10月,中国保监会现行有效的保险行政规章共50部。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保监会部门规章主要分为七大类,即保险经营主体管理类、保险产品规范类、资金运用规则类、人员管理类、偿付能力监管类、经营规则类、贯彻依法行政类。
第四个层次,规范性文件。作为对上位法的补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保险监管法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分为九大类,即综合类、机构管理类、财产保险类、人身保险类、资金运用类、财会类、保险统计类、中介类、稽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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