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法律上,是否有规定媒体对于宗教的报道有限度?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22
中国在新闻媒体的监管方面的法律有哪些

新媒体采编相关法律法规

在国内新媒体发展的过程中,政策法规的出台以及管理体系的调整可以说是在匆忙之中启动的。特别是互联网的跨媒体特征,给原来按照行业界限划分的管理体制带来了挑战。新媒体面临的法律环境是比较复杂的,仅仅针对互联网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有数十个,其中有宪法与法律,有司法解释,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部门通知,还有地方法规和行业规范。而面对新媒体不断涌现的新应用,已有政策法规还将继续调整、修改,新的法规还会不断颁布。作为新媒体从业人员,需要对这些政策法规有面上的了解,树立相应的法律意识,这也是避免触碰管理和法规红线,保障媒体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

涉及网络管理的法律法规虽然比较繁多,但实践经验表明,与日常编务工作密切相关的主要集中在与信息内容安全、版权保护以及名誉权保护等几个方面,主要条款摘录如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本办法主要是对网络信息服务提出基本规范,其中必须重点掌握: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本规定是规范BBS论坛服务的,重点把握第九条,即违禁信息范围界定,内容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完全一致。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本条例是网络版权保护诉讼主要引用的依据,其中需要重点掌握第五条和第六条,主要是对免于版权责任的几种情况的界定。对该条例第十四条到第十七条的内容也需要准确理解,这几条对于网友自主上传内容涉及的侵权行为及其处置程序作了清晰的界定,与第五条和第六条一样,是网站遭遇版权诉讼时需要经常引用到的条款。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两个法规中,前者是对民事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后者在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作了界定,因此都需要作详细的了解和掌握。

在行业规范中,则需要掌握《网络色情淫秽信息的13条标准》,用于鉴别低俗信息。

目前用于调节网络版权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在该条例中又主要集中在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第二、七、八款,以及十四至十七条,其内容如下: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这两条主要是针对通过编辑发布到新闻页面上的内容,因为经过编辑发布以及推荐以后,所转载信息的使用性质就发生了改变,成为网站主动实施的一种行为。因此编辑在转载有关内容的时候,应当按照法规的要求进行鉴别和选用。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

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以上四条,针对的是网民自主上传的内容。所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即指提供论坛、博客、空间、相册等服务,其要点在于相关内容由网民自主上传,没有任何编辑行为。对于这种信息,网站无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版权信息进行鉴别,因此该条例设置了一个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的程序,即权利人发现侵权,可以通知网站删除,网站删除之后通知原上传者,如原上传者能够提供不侵权的证据,网站可以恢复并通知权利申诉人,之后权利申诉人不得再就同一信息提出删除要求。这样一种程序设置,免除了网站大量的风险,在这个过程之中,只要网站按照程序要求及时进行处理,便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近年来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例

1. 2004年,正东唱片诉世纪悦博案。正东唱片公司诉世纪悦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原告拥有版权的35首歌曲的下载服务。法庭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虽是链接服务,但该链接服务是人工选择、编排、整理的结果,而非计算机的自动链接服务,故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2. 2005年,步升诉百度案,国内首例因利用搜索引擎免费下载MP3被判侵权的案例。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被告百度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下载服务,向公众传播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46首歌曲,严重侵犯了其权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百度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34首侵权歌曲的访问链接并赔偿原告6.8万元。

3. 2006年,步升诉飞行网,内地首例P2P技术侵权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步升起诉北京飞行网(Kuro)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公布判决结果:飞行网和其服务维护商舶盛舫安信息技术公司连带赔偿步升公司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4. 2007年,全球四大唱片公司状告雅虎中国案。 华纳、环球、百代、索尼四大唱片公司旗下的11家唱片公司诉称,雅虎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的47张专辑共计233首歌曲的在线试听、免费下载及相关链接服务,且对歌曲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分类、编排,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

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被告删除有关搜索链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余元。

网络侵害名誉侵权的判定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涉案信息如果是属于编辑主动发布的内容,则网站是侵害的直接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则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相关条规如下: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权益的范围,是如此界定的: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如此表述的: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我以前做过记者 而且是法本出身 现在正在考律师 这个问题算是比较有发言权

  严格说现在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新闻法,所以对媒体的管理尤其是对宗教报道的限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

  但是实际的记者采访过程中对宗教问题都是尽量避讳的

  我们在拍片子时涉及宗教问题的题材都要经过反复的审核,并且报台里领导审批,因为这个题材十分敏感

  不仅如此国家也出台了了一些列规章制度来限制和提醒广大媒体对宗教题材报道的相关注意事项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在报刊上公开发表涉及宗教问题的文章,要采取慎重态度,不要违背现行宗教政策,伤害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学术界要尊重宗教界的思想信仰,宗教界也要尊重学术界对于马克思主义的宗教理论的研究和宣传活动。”

  1994年3月18日,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出版局《关于本市新闻出版工作中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若干规定》(沪委宣〔1994〕第120号):�

  一、新闻出版单位要高度重视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不得在书、报、刊、电视、广播、音像制品及广告中出版、发表、播出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损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和曲解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二、民族、宗教问题的宣传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新闻出版单位的各级领导干部、编辑、记者、节目主持人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懂得民族、宗教的基本知识,了解民风、民俗。要把民族、宗教政策的学习列入新闻出版专业干部培训内容。凡是在大众传媒中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各级领导一定要严格把关、慎之又慎,不要去猎奇、炒热点、爆冷门。�

  三、对民族、宗教问题要坚持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要坚持不懈地宣传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准确地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大力宣传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基本原则,宣传各民族、宗教界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促进祖国统一等方面所作出的贡献、所出现的先进典型和新的社会风貌。�

  四、凡涉及到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信仰、禁忌等方面的内容,要本着“趋利避害”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对待。对疑难、敏感问题,出版单位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时征询市民族宗教委的意见。�

  五、伊斯兰教与民族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各新闻出版单位要高度重视,谨慎从事,严格按《关于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新出联字〔1993〕12号)的精神办理。凡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事先应征询市民族宗教委的意见。�

  六、对宗教的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经书、典籍等进行专业学术研究、考证的工具书、学术著作需要出版的,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及有关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对于这类学术文章,社会科学专业期刊可以发表;但这类图书、文章中凡涉及敏感问题的(如论及现行宗教政策、重要的对外交流活动、对当代宗教界人物的评价、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等),出版单位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征询市民族宗教委的意见。�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宗教内容的音像制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制作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民族宗教委审核批准。�

  八、摄制有关宗教人物、宗教场所的影视作品需经市主管部门及市民族宗教委审批。�

  九、不得以宗教场所、宗教人物、宗教教职人员形象为内容、背景制作各类广告。�

  十、在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宣传工作中,对于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严肃处理。对于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补充回答 报道可以 但是审核非常严格 负面报道基本不行

新闻报道中媒体是否有权力公布逝者真实资料?有没有法律依据?
答:你好,这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对逝者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得有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来讲出了婴儿权利的保护和逝者人格权的特殊保护,一般逝者是不享有人身权的。至于其名誉权和肖像权是有的。按照《著作权》中关于媒体出于社会公众利益需要可以...

我国新闻传播媒体的法律地位
答:高。新闻媒体是“社会公器”,法治传播关系到自由、平等、等价值取向对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都将起到重要的引领作用,在法律中的地位是非常高的,播立法能使媒体获得自主权,媒体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关于拒绝记者采访,我国法律有哪些相关规定?1.如果记者向国家机关人员...
答:在法律上来说,任何人都有权利拒绝接收记者采访,不管他是不是公务员,不管他有没有干伤天害理的事情,这是他的人身自由,说大点这是人权。极少数地方性条文里面,会要求公务员接受新闻媒体对职务行为、公共事件的采访,这是为了通过媒体发出自己的声音。实际上拒绝接收采访是一种愚蠢的应对舆论的手段,...

国家关于互联网金融有哪些法律规定
答: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

关于网络造谣,我国有什么相关法律法规?
答: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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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舆论监督来实现的。公平审判是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在做出裁判(如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应该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应受到法庭外的力量、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依据影响。在司法方面,中国宪法规定的是独立审判,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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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

我国为什么没有新闻法
答:1.我国的立法目前仍然不健全,在很多方面存在漏洞,在信息传播方面有待解决。2.但在我国相关文件中规定了关于媒体,新闻等方面的程序及活动权限,出台相关的新闻工作的道德规范等一系列行为准则。而并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违法广告法里的几条规定该怎么处理?
答:进行罚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虚假广告罪是如何定罪的?
答:《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消费者遇到虚假广告应当怎么办?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通过行政机关的介入,对违法的单位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