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车辆借给他人发生事故 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21
要点提示:机动车所有人未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否则将承担全部责任。借用给他人使用的车辆应是合格的能正常行驶的车辆,否则发生事故出借人将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郑月礼、郑进海、郑进标、郑进平、郑云洪。

  被告:颜景球、颜井山,

  2006年10月30日14时许,颜井山在学校打电话给其兄弟颜景球,让其到宁连高速公路出口处将叔伯弟弟颜雷接回。颜景球即驾驶颜井山所有的车号为苏HPM564号二轮摩托车去接人,回来途中撞到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亲属曾兆兰,致曾兆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颜景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兆兰无责任。曾兆兰伤后当日被送至涟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153.23元。后经医治无效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颜景球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颜景球所驾驶的苏HPM564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颜井山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颜井山家单独一宅,颜景球与其未住在一起,死者曾兆兰1934年5月2日出生。原告郑月礼系死者曾兆兰丈夫,原告郑进海、郑进标、郑进平系死者曾兆兰的儿子,原告郑云洪系死者曾兆兰的女儿。

  郑月礼、郑进海、郑进标、郑进平、郑云洪诉称,200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颜景球驾驶借用被告颜井山的车号为苏HPM564号二轮摩托车,沿苏235线由南向北行驶,在朱码街处撞到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亲属曾兆兰,致曾兆兰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要求:1、判令被告颜井山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合计58000元。2、判令被告颜井山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33153.23元、死亡赔偿金2317元、丧葬费11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100369元,被告颜景球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颜景球辩称,同意按照所负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井山辩称,颜景球是在被告颜井山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摩托车的,颜景球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颜井山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审判]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颜景球驾驶颜井山所有的车号为苏HPM56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曾兆兰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属实。颜景球驾驶未经检验且制动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颜景球所驾车辆系颜井山所有,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颜井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颜景球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负责赔偿。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颜井山在学校打电话给颜景球,让其到宁连高速公路出口处将叔伯弟弟颜雷接回这一事实,可以推定颜景球驾驶其摩托车,颜井山是明知的。加之颜井山家单独一宅,颜景球与其未住在一起,颜景球接颜井山电话后未经颜井山及其家人同意即骑颜井山苏HPM564号二轮摩托车接人显然有违常理,故应认定颜景球驾驶颜井山摩托车系经颜井山同意的,驾驶摩托车为借用性质。车辆所有人颜井山将未经检验且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借用给颜景球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颜井山辩解颜景球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摩托车的,颜景球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颜井山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317元、丧葬费1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曾兆兰的医疗费为41153.23元(其中在涟水县人民医院用34154.63元,在涟水县朱码镇高台村卫生室用6998.60元)。被告对曾兆兰在村卫生室用的6998.60元医疗费提出异议但不要求进行法医鉴定,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曾兆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被告颜景球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颜景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颜井山将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颜景球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曾兆兰死亡,存在过错,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颜井山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死者年龄等因素,对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曾兆兰所受伤害程度及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38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曾兆兰于2006年10月30日受伤,2006年12月25日死亡,共计5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6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8369.23元,应由被告颜井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颜景球负责赔偿50369.23元,被告颜井山对颜景球赔偿的50369.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井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月礼、郑进海、郑进标、郑进平、郑云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000元。二、被告颜景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月礼、郑进海、郑进标、郑进平、郑云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0369.23元。被告颜井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颜景球负担1170元,被告颜井山负担1250元,原告郑月礼、郑进海、郑进标、郑进平、郑云洪共同负担1050元。

  一审宣判后,颜景球、颜井山均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颜景球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颜景球未经颜井山同意,擅自驾驶其摩托车,对此应认定为盗开他人车辆,原审认定为借用错误。2、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公安机关亦认定曾兆兰横穿马路,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审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判决颜井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曾兆兰在村卫生室用的6998.60元医疗费属伪造,对此应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并对其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颜井山的上诉理由与颜景球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郑进海、郑进标、郑进平、郑云洪未作书面答辩。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景球、颜井山作为亲兄弟关系,颜井山的摩托车停放在家中,颜景球持有驾驶照,且颜井山打电话让颜景球去接人,颜景球驾驶其摩托车亦不致违背其意愿,故原审对此认定为借用并无不当。颜景球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虽系颜景球导致,但颜井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经检验且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借用给颜景球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颜井山对此也具有过错,故其对颜景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死者曾兆兰从涟水县中医院出院后,其并未康复,客观上仍需要继续治疗,其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且村卫生室及其所属卫生院对未开具药费发票的原因已作出了说明,故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用药的合理性问题,鉴于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进行鉴定,故在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下,对6998.60元医疗费亦应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颜景球、颜井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颜景球是否盗开颜井山二轮麾托车,以及事故责任、赔偿责任、村卫生室医疗费的认定

  关于颜景球驾驶颜井山摩托车是否为借用问题,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表明颜景球曾明确地向颜井山提出借用,但颜景球、颜井山作为亲兄弟关系,颜井山的摩托车停放在家中,颜景球持有驾驶照,从常理来看,只要颜井山于此前并未明确作出拒绝借用的意思表示,颜景球驾驶颜井山摩托车即可以被当然地视为借用行为,且颜井山打电话让颜景球去接人,颜景球驾驶其摩托车亦不致违背其意愿,故原审对此认定为借用并无不当。主张颜景球系盗开车辆,无事实依据,且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因事故现场遭破坏,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由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颜景球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即使其并未逃逸,因事故责任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得以认定,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虽系颜景球导致,但颜井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经检验且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借用给颜景球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颜井山对此也具有过错,该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故其对颜景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

  关于村卫生室的医疗费问题。曾兆兰从涟水县中医院出院后,其并未康复,客观上仍需要继续治疗,故其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且村卫生室及其所属卫生院对未开具药费发票的原因已作出了说明,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用药的合理性问题,鉴于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进行鉴定,而其坚持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一审进行重新鉴定并无法律依据,故在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下,对6998.60元医疗费亦应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理由,颜景球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井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对颜景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刘立卫 刘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