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9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道路通行、停车、交通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接受举报。

  社会公众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移动终端等方式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建立社会公众举报奖励制度。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整和优化公共汽(电)车客运线网,推行快速公交,完善公共交通网络。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线路和站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倡导公众出行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情况,设置公交专用道。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气候条件、季节因素及相关技术规范等要求,及时设置调整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社会公众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建议人。第八条 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站等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其辖区内现有地铁车站、公共汽(电)车站附近进行停车设施改造。第九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的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夜间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允许停车时段标志。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专用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服务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与周边专用停车场对口协作,有偿共享停车泊位。区人民政府可以引导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共享协议。

  个人可以将自用停车设施错时、短时有偿出租。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遇有前方交通阻塞,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区域。其他车辆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段、路口。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单位的监管,定期通报交通事故多发单位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要求交通事故多发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事故多发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约谈事故多发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将事故多发单位列为联合检查的重点对象。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党政机关和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团组织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交通管理需要实施错时上下班。

  倡导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和单位根据实际,自主采取错时上下班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及其设施管理,保证公路畅通和运输安全,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市管辖内的公路及其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第三条 公路的路面、路基、边沟、用地及其设施等,归国家所有。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养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侵占、损坏或移动。对损坏公路及其设施的,公民有权制止和揭发检举。第四条 根据国家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公路用地的路幅宽度控制在:一级公路四十六米;二级公路三十四米;三级公路二十四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城郊接壤段和经城镇段的公路,要根据交通需要,适当增加路幅宽度。第五条 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房、搭棚、砌墙、筑坝、取土挖沟、采石、铺设铁轨、设立标牌、设置路栏,利用边沟排水灌溉、修蓄水池、排放工业废水,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等。
二、打场晒粮、摆摊贸易、堆放物料、积肥、制坯、种植作物、放牧等。
三、移动或涂改公路的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设施。
四、盗伐或损伤树木和毁坏花草、绿地。第六条 不准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及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不准在桥涵和渡口附近埋设管道、烧荒、倾倒垃圾;不准在公路渡口码头周围捕鱼、炸鱼、堆放物料、建筑房屋和围墙;不准在公路渡口作业区内停泊其它船只。第七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农用犁、铧耙在公路路面上行驶。这些车辆和机具跨越公路时,要事先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采取防护措施。公路遭到损坏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赔偿损失或负责修复。第八条 畜力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必须带粪兜。主、辅道分设的公路,拖拉机和各种非机动车,必须在辅道上行驶。第九条 各种车辆载货超过桥梁荷重标准或超高、超宽、超长过桥时,要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各种机动车、畜力车不准在单行桥上会车。第十条 凡兴修农田水利、埋设管道、电缆或进行其它建设需要占用公路及其用地时,要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协议。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按协议验收。临时占用的,按规定收取占路费。损坏部分,由占用单位按规定标准修复。第十一条 凡跨越公路的电线、电缆等设施的最低点距路面中心的高度不得低于五点五米。高压线不得低于七米。第十二条 凡新建公路与电线、架空线路接近或交叉时,必须事先与电业主管部门取得联系,经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由于新建公路引起的电力线路变动所需的费用,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支付。路面中心高度与电线的距离,按国家水利电力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新建铁路、专用公路或农村道路等需要在公路上增设道口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公路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属国、省干线公路,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审查,报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路,由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乡村道路,由县、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根据养护或管理的需要,公路部门可在个别路段设置路栏,并公路上对限速、限载、限宽、限高、限制车种以及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中雨后停驶等,做出具体规定。第十五条 对公路树木的间伐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间伐或更新公路树木的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路管理部门与附近乡、村合作造林,林权属双方共有的,由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准在公路两侧绿化用地范围内架设输电、通信线路。已经架设的,要逐步移出。现有电线与护路林互相影响时,由公路与电力、电信部门协商解决。第十六条 公路部门养护、维修公路,建立砂石、土料场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时,可无偿划拨。使用乡村长期耕种的土地,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的养护管理,搞好公路的整修,做到桥涵完好,标志齐全鲜明,路容整洁,确保交通安全,运输畅通。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公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令和法规,工作中要尽职尽责,按章办事,积极为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相关的日常工作由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第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综合会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相关管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进行综合会签。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技术管理机构组成材料及相关人员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质量监督注册表;
  (五)安全技术措施备案登记表;
  (六)备案的施工合同;
  (七)备案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符合要求后的四个工作日内予以颁发施工许可证。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罚款多少
答: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者按法律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
答:城市道路由城市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国道、省道由交通部门管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归哪个部门管
答:问题三:城市道路管理者按法律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城市道路由城市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国道、省道由交通部门管理。 如果使用中的道路堆放物致人伤害,必须先了解...

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本市城镇规划...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
答: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等十七部市...
答:(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

占用公共通道的相关规定
答:占用公共通道的相关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禁止在道路、人行道等通道上乱停车、占用车道、堵塞交通。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占用道路、人行道等通道进行商业活动、摆摊设点等行为。3、...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修改)
答: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