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18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九)对周期性工作做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第四条 市、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第六条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分别负责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登记、编号、发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会同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第九条 市、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其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本区政府公报上发布。第九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中有关特别程序进行。但通过特别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生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必须在其效力终止之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正常程序征求意见、报送审查、备案和发布。
  本规定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第二章 文件制定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在正式通过之前依法举行听证会。
  有确定管理相对人的,必要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决定、办法或规则。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本规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的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单位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送市法制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铅印件或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第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深圳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深圳特区的改革开放,为贯彻落实特区政策所必需;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期限内回复。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深圳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市法制局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深圳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法制局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原报送单位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深圳特区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特区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法制局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法制局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法制局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修正。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制作《深圳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格式见附件二),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印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刊登《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
  对应当责令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制作《深圳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加盖市法制局印章后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法制局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法制局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第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格式见附件四)报市法制局。
  市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局责令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法制局可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提请深圳市人民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答:(一)符合305号令规定或者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后符合305号令规定的,审定规范性文件文本并出具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二)不符合305号令规定且难以修改完善,或者与相关部门不能达成一致修改意见的,交起草部门自行修改或者重新论证。法律依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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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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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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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深圳经济特区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程序,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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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立法法、监督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律规定有:《立法法》第九十七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答: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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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规定”是对...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三个:1、有件必备,不得瞒报、漏报和迟报;2、有备必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应及时、严格;3、有错必纠,发现的问题应按规定作出处理。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件必备,凡属...

...关于机构改革涉及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 ...
答:二、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或者...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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