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11
偷偷土葬的后果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计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五)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六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九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到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四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

法律分析: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省教育厅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迅速落实“双减”文件精神,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厅(委)领导带队成立10个督导组深入13个市(地)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整治工作进行督导,并启动学科类校外培训“348105”整治规范月行动,推进“双减”工作走深走实。
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全面压减作业总量和时长。着力健全作业管理制度、提高作业设计质量、分类控制作业总量、加强作业完成指导、建立作业监督机制、科学利用课余时间,强调要促进教、练、考一致,确保小学一、二年级不布置家庭书面作业,小学三至五年级书面作业平均完成时间不超过60分钟,初中书面作业平均完成时间不超过90分钟。

一、废止26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五)《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六)《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七)《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九)《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十)《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十一)《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十二)《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十三)《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十四)《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十五)《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十六)《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十七)《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十八)《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十九)《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二十)《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二十一)《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二)《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二十三)《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二十四)《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二十五)《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二十六)《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二、对44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的“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二)将《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告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测绘单位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管。”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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