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6修订)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14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管理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向市民政局提出,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下设社会发展、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等机构。
  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解决。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四)负责街道监察队的建设和管理;
  (五)开展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教育、文化、卫生、科普、体育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和归侨、侨眷、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工作;
  (八)开展拥军优属,做好国防动员和兵役工作;
  (九)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落实、验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市政配套设施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
  (十)配合做好防灾救灾工作;
  (十一)管理外来流动人员;
  (十二)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十三)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四)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三)负责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
  (四)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其他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因故缺位时,由一位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单位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对超越外罚权限的,街道监察队应当移送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街道监察队的处罚决定或者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街道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依法管理,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街道监察队的组织办法、工作制度、实施方案、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分工,以及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事项。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一、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修改

  1.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和支持基层治理工作,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赋能增效创造条件,切实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应急管理等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优化营商环境,统筹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资源,做好安商稳商和市场主体服务工作;

  (五)依法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5.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支持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人大代表联系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发挥联系群众的平台作用,通过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和建议。

  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考核督办,或者未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8.其他修改:

  将相关条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两个以上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3.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执法程序规定,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样式。执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法律文书样式等,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5.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以智能化设施设备依法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6.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7.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9.其他修改:

  将条例名称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乡、镇城管执法机构”“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统一修改为“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管执法职责范围”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工作”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工业废渣”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删去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将第十六条原第二款中的“识别服装”修改为“制服”,第二十四条中的“事实”修改为“内容及事实”,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将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均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工商”、“工商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密切政府与群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在辖区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有效服务和管理的原则。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以辖区内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为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能:
  (一)统筹落实社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社区建设规划,参与辖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推动辖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实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教育、为老服务等社区公共服务,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计划生育等领域的相关政策;
  (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等地区性、综合性工作;
  (四)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各类专业执法工作的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整合辖区内社会力量,形成社区共治合力,为社区发展服务,推动社区公益慈善事业发展;
  (六)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自治平台,组织社区居民和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
  (七)承担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区平安;
  (八)做好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定位,明确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任务,制定街道办事处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清单。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下设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社区自治、社区平安等工作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面积、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合理配置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励等工作制度。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可以设置或者依托相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平台,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事务受理、公共文化、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开展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市级职能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制订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时,确需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作出专项说明,听取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级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审核机制,并在审核过程中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经审核批准,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同时为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保障措施,并赋予街道办事处在工作履职、人事任免、资产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权。第十一条 对责任部门明确的执法和管理事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配合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主动服务基层的工作机制,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
  区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其派出机构和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将群众满意度评价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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