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的裁判规则和税务处理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4

在本文正式开始之前,先回答上一篇文章《公司转增资本时不同身份股东的所得税处理》中遗留的一个问题。

问题:

在小熊电器的股权架构中,如果吉顺资产(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中有公司合伙人。那么,在小熊电器的各种转增资本过程中,公司合伙人该怎么进行税务处理?

答案:

(1)在小熊电器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时,对吉顺资产的公司合伙人不征税;

(2)在小熊电器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对吉顺资产的公司合伙人是否征税,现行税收政策没有明确规定;

(3)在小熊电器用留存收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吉顺资产的公司合伙人应当按照分配比例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原因是《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政策,针对的是直接持股的企业之间。而吉顺资产间的公司合伙人是间接持有小熊电器的股权,所以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下面是正文。

明股实债的裁判规则和税务处理

明股实债(也叫名股实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泛指投资方以股权名义进行投资,通过约定刚性兑付、固定收益等条款,最终实现保本退出的融资方式。

明股实债目前已成为一种非常常见的融资模式,它有优化财务报表、绕开放贷资格限制、不占用企业的信用额度等优势。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把明股实债分为回购、第三方收购、定期分红、对赌等常见模式。

作者认为把对赌作为明股实债不合适,因为明股实债在将来投资方肯定是要退出的,没有长期持股的意思;而在对赌中,投资方是否退出要根据融资方是否达到约定的业绩条件而定。

对对赌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税务处理》一文。

一. 司法裁判规则

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69条,法院对明股实债案件应遵循以下裁判规则:

(1)明股实债协议有效;

(2)明股实债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名义股东有权就受让股权优先受偿;

(3)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可做出以下推论。

(1)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

(2)如果名义股东以股东身份对股权进行处分,则法律也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二. 税务处理规则

法律有法律的逻辑,税收有税收的逻辑。即使某项投资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明股实债,还要经过税法的评价,才能确定它是否能够按照债权投资进行税务处理。

(一)税法对明股实债的界定

税法中称明股实债为混合性投资(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以下简称41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债权投资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反之,对于没有同时符合上述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则按股权投资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二)税务处理

(1)按债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如果同时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5个条件,明股实债按照债权投资进行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以取得的全部利息和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投资企业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支出的利息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股权回购时,投资双方将回购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按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如果明股实债不能同时满足41号公告的5个条件,则按照股权投资进行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含利息性质的收入)按“股息红利”所得确认收入,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视为对投资企业的分红,不得税前扣除。

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时,按股东撤回投资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投资时,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三. 现行税务处理规则存在的问题

从经济实质的角度看,把“明股实债”界定为债权投资更合理。41号公告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明股实债的经济实质,把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确定为利息收入,被投资企业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但它在实务中的应用非常有限。主要原因是:

(1)适用的范围非常狭窄。

从41号公告的具体规定来看,它仅适用于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之间,而不适用第三方回购的情形。比如,由被投资企业股东回购股权的情况。

(2)适用条件过于严苛。

明股实债性质的投资必须同时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5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债权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则。而在现实中,明股实债鲜有完全符合41号公告的情形。

比如,被投资企业平时不支付利息,期满一次性回购股权的情况;投资企业接管被投资企业印鉴,派出财务人员的情况;投资企业为了控制风险,限制被投资企业负债或投资高风险业务的情况等等。都可能因为不完全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条件,而不能适用债权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则。

期待国家税务总局对41号公告做出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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