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消防条例(2010修订)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11
2010年最新消防法共多少章多少条

最新的消防法
有七章: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共七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四)、(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一节 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安全工作,并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在显著位置标识;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三)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节 消防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组织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中应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依法提供消防用地。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订)
答: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0修订)
答: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答: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答: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练等活动。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或者消...

江西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0修订)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无锡市消防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

浙江省消防条例属于
答:法律分析:《浙江省消防条例》于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获得通过,这是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第二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