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8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七条 长春市规划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
  (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第八条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人民政府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负责本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乡的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本乡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十条 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在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优化城市布局结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者科学与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第六条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第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房屋拆改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拆改许可证》批准的拆改部位和范围进行施工。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第十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除外)。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第十二条 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进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第三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高效、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开展以城市文明为主题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和公共秩序,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九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三)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五)水务部门负责堤防、河道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六)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地、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交通秩序、车外抛物、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社会生活噪音、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及其场站、货运车辆营运经营监管、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监管、公交候车亭、站牌等公交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物业、房屋安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一)发展和改革、通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等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有关工作。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事项,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伊通河、火车站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委托行使有关职权。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具体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推行城市管理事项属地化管理,将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可以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渠道,通过招聘监督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有关工作。第三章 管理标准和要求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下水井等设施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和桥梁设置的线杆、护栏、箱柜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照明,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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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火源管理。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第三条 森林火源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森林火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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