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修订)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20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备案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文本、说明和规章制定对照表的纸质材料,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纸质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第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备核查。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主任会议:现就拟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草案)》汇报如下: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重要工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2006年底通过了《关于办理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省人大常委会顺利、有效地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2008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了全省市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对加强和改进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要求。今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正式成立了备案审查处。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际情况来看,总体上是好的,但这项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与《监督法》以及我省《实施办法》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有件不报或不及时报送的现象;二是被动审查还有待开展;三是工作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有关的工作机构在职责任务和相互沟通方面还有待明确和加强。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在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相关的整改方案中,提出要“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制度”。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十分必要。在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草案)》(以下简称《规程(草案)》)过程中,主要依据是《立法法》、《监督法》以及《实施办法》等,同时,也参考了全国人大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外省市的相关规定。起草中,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法规工作室各处室、研究室各处、文书处;秘书长、各位副秘书长,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主任)、副主任委员(副主任),机关厅级干部,省政府法制办,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鉴于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中已设专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定,本规程作为具体工作制度,经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二、《规程(草案)》的起草思路《规程(草案)》共十七条,在具体起草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我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范围。二是理顺备案审查工作体制,充分发挥人大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监督法》和《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体,是备案审查机关。从具体审查工作来讲,省人大常委会是依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来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在人大内部既要有所分工,又要相互协作,把审查工作落实到处。三是处理好依法审查的原则性和审查结果处理方式的灵活性的关系。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予以撤销,但其目的并不在于撤销同级政府、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而是通过审查,督促同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妥当,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开展这项工作既要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又要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既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具体来讲,审查机构要依法审查,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经过人大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一般应当先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自行调整或者纠正,重大问题还要主动向省委汇报,取得省委的领导和支持。只有当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经认真反复沟通仍然无法一致,有必要依法撤销的,才依法启动撤销程序。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问题本规程主要规范省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立法法》、《监督法》以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规程(草案)》将报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作的解释。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虽然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但从具体处理方式上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将其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和其他国家机关(包括两院)制定的有关文件,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精神,不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但是,为了保障法律、法规在本省的正确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发现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和向有关机关反映。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结果。(二)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问题《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监督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规程(草案)》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综合作了一条规定。(三)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适用程序问题除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以外,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法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是有一定区别的。《规程(草案)》根据《监督法》和《实施办法》,就不同情况作出了下列不同的规定:1、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参照本规程报送备案审查的程序办理。实际上,就是也启动了备案审查程序。2、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送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必要时,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特此说明。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四)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做出调整和改变;

  (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七)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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