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3
上海市流动人口防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工作。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传染病监测以及疫情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第五条 (健康合格证件)
  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居民
身份证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申请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检查合格者,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健康合格证件)。禁止在不按规定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的《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第六条 (健康检查)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对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
  (四)血吸虫、疟疾、丝虫病检测;
  (五)肝功能检查;
  (六)五月至十月间加作霍乱带菌检查。
  市卫生局可视疫情,决定应当检查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健康检查的复核)
  流动人口对健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自知道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检。
  经复核,原健康检查结果属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核人负担;原健康检查结果属不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负担。第八条 (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务工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有关机关审批流动人口蓝印户口、务工证和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局。对无健康合格证件的,不予审批。
  禁止作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口。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职责)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下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注销其健康合格证件,并通报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活动性肺结核;
  (二)疟疾;
  (三)丝虫病;
  (四)霍乱;
  (五)传染性血吸虫病;
  (六)传染性病毒性肝炎。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前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全程治疗,同时做好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和疫点处理。病人的治疗费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除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外,治疗费用由病人承担。第十条 (病人义务)
  被确诊患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并应接受必要的隔离治疗。患者康复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申领健康合格证件。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饮食的场所,符合《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禁止将生产用水用作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内应无传染源,并有专人严格消毒。生产现场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足量的生活饮用水,且公用饮具必须消毒。
  (五)聘用、使用流动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报告。
  (六)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必须加盖、定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粪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和河流,防止污染环境。
  (七)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箱(桶),并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八)生活和工作场所的蚊、蝇、蟑螂、鼠类等病媒生物密度应严格控制,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恃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工作。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传染病监测以及疫情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第五条 (健康合格证件)

  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申请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检查合格者,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健康合格证件)。禁止在不按规定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的《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第六条 (健康检查)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对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

  (四)血吸虫、疟疾、丝虫病检测;

  (五)肝功能(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检查;

  (六)五月至十月间加作霍乱带菌检查。

  市卫生局可视疫情,决定应当检查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健康检查的复核)

  流动人口对健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自知道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检。

  经复核,原健康检查结果属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核人负担;原健康检查结果属不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负担。第八条 (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时,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有关机关审批流动人口蓝印户口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局。对无健康合格证件的,不予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口。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职责)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下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注销其健康合格证件,并通报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活动性肺结核;

  (二)疟疾;

  (三)丝虫病;

  (四)霍乱;

  (五)传染性血吸虫病;

  (六)甲型病毒性肝炎和戊型病毒性肝炎。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前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全程治疗,同时做好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和疫点处理。病人的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病人义务)

  被确诊患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并应接受必要的隔离治疗。患者康复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申领健康合格证件。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饮食的场所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

  (四)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禁止将生产用水用作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内应无传染源,并有专人严格消毒。生产现场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足量的生活饮用水,且公用饮具必须消毒。

  (五)聘用、使用流动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六)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必须加盖、定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粪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和河流,防止污染环境。

  (七)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箱(桶),并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八)生活和工作场所的蚊、蝇、蟑螂、鼠类等病媒生物密度应严格控制,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工作。第四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主管本市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传染病监测以及疫情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第五条 (健康合格证件)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申请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检查合格者,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健康合格证件)。禁止在不按规定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的《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第六条 (健康检查)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对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
  (四)血吸虫、疟疾、丝虫病检测;
  (五)肝功能检查;
  (六)五月至十月间加作霍乱带菌检查。
  市卫生局可视疫情,决定应当检查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健康检查的复核)流动人口对健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自知道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检。
  经复核,原健康检查结果属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核人负担;
  原健康检查结果属不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负担。第八条 (前置条件)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务工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有关机关审批流动人口蓝印户口、务工证和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局。对无健康合格证件的,不予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口。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职责)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下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注销其健康合格证件,并通报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活动性肺结核;
  (二)疟疾;
  (三)丝虫病;
  (四)霍乱;
  (五)传染性血吸虫病;
  (六)传染性病毒性肝炎。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前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全程治疗,同时做好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和疫点处理。病人的治疗费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除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外,治疗费用由病人承担。第十条 (病人义务)被确诊患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并应接受必要的隔离治疗。患者康复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申领健康合格证件。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饮食的场所符合《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禁止将生产用水用作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内应无传染源,并有专人严格消毒。生产现场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足量的生活饮用水,且公用饮具必须消毒。
  (五)聘用、使用流动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报告。
  (六)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必须加盖、定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粪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和河流,防止污染环境。
  (七)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箱(桶),并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八)生活和工作场所的蚊、蝇、蟑螂、鼠类等病媒生物密度应严格控制,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防疫性健康管理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第十二条 ...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
答: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

2019年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答: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

新冠疫情期间针对国外入境人员和国内人员进行不同的防疫管理规范
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检疫传染病管理,对出入境人员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

卫生防疫安全管理制度
答:二、加强学生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坚持“四早”(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早报告)制度。三、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教育学生严禁在校外不法摊点购买食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
答: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适应社会对卫生防疫防治工作需求不断扩大的新情况,加强卫生防疫防治专业机构的经济管理,组织合理的收入,提高工作效率和社会效益,促进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人民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防疫管理常识
答: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 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 管理执法工作。 县...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什么范围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 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

东营市东营区肺炎疫情期间返城人员登记通知
答:3.凡流动人口本人未主动向辖区派出所申报登记的,出租房主、房屋中介、用工单位知情不报、瞒报、隐报的,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租赁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