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11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防护措施第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第六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第七条 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第三章 管理第八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第十三条 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第四章 行政监督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一、废止《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二、《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删除。三、《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删除。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三十九条中“或者第二十六条”删除。
 第四十条中“第三十条”删除。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四、《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删除。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车籍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删除。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删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超过二十五公里必须附载乘员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删除。
 第四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上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运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修改为:“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开山放炮的单位应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删除。
 第七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线设计进行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核,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删除。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于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库)。对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库)的,应当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五、《吉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删除。
 第三十一条“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市(州)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删除。六、《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修改为:“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删除。
 第九条“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删除。
 第十条“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度检验。”删除。
 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删除。
 第十三条“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删除。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防护措施第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第六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第七条 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第三章 管理第八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第十三条 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第四章 行政监督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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