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材局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5-01-08
国家建材局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保证产品标准的贯彻执行,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坚持“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设立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负责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第四条 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检验工作;
  (二)承担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申报优质产品检验、优质产品复查以及日常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三)负责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四)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检验室进行技术指导,及对其试验仪器设备进行质量监督;
  (五)承担和参与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检验方法的研究及检验仪器设备的开发工作;
  (六)监制耐火材料原料及产品的行业用化学分析标样;
  (七)承担有关部门安排的其它任务;
  (八)经常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反映企业在贯彻执行标准以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情况和建议。第五条 耐火材料检验样品分为:委托、监督、报优、抽检、复检、仲裁检验等类。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对来样或抽样后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有技术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立即通知企业。第六条 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检、复检、仲裁检验一律以建材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质量考核统计中。第七条 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有权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第八条 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有权利用企业的检验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第九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和礼品。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对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第十条 对日常对比监督检验送样的要求是:
  (一)常年生产的定型耐火材料产品,每季度送样一次,已具备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生产企业,可以每半年送样一次。样品数量根据产品标准规定的检测内容,确定其送样数量。样品必须按GB10325-88-《耐火制品堆放、取样、验收、保管和运输规则》规定随机取样。
  (二)常年生产的不定型耐火材料产品,每季度送样一次。已具备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生产企业,可以每半年送样一次。按生产批号从不同点取样20公斤,经混拌均匀后,按四分法各取两份8公斤作为自检样品及封存样品,有送检样的该批号产品,不留封存样,原封存样作为送检样品。
  (三)非常年生产的产品可以在生产批内送样。
  (四)电熔耐火材料产品,常年生产的同品种产品,每年送样一次,样品严格按规定,随机抽样。
  (五)在国家或局级抽查后三个月内,企业可免送监督检验样,以减少企业的负担。第十一条 对样品的要求是:
  (一)厂自检样与封存样、送检样必须同时抽取。除自检样和热震稳定性,导热系数测定用砖为整砖外,其余检测项目用砖应切成两个相同的半块砖,其中一块作送检样,另一块作为封存样,保存三个月。
  (二)定型耐火材料产品必须在该编号耐火材料产品出窑堆放后,半个月内寄(送)出,不定型耐火材料产品出厂后,三天内寄(送)出。
  (三)样品的数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写、包装。有送检样的该批号产品,不留封存样,原封存样作为自检样品。
  (四)监督检验以及各类抽查样,企业必须及时寄(送)出,并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报告企业自检项目的自检结果。第十二条 检验内容按有关耐火材料产品标准(或规定)中全部技术要求规定的检验项目执行。第十三条 检验样品经检验确定为不合格品,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应立即通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及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长期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质量事故的企业,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使建材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强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国家经委《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以产品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产品进行监督和检验。第三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国家、地方、企业)管理。第二章 机构和业务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在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的指导下负责全国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质量法规、条例。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和组织制定建材产品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建材产品质量法规、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规划和组建归口管理的各类建材产品监督检测中心。协同国家标准局做好国家级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审查工作,逐步形成全国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组织国家、行业安排的监督抽查和质量检查工作。组织优质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审查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组织的行业的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六)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组织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国内外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第五条 省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可参照第四条有关内容制订。第六条 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分别是国家和行业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权威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一般设置在建材科研院所内。其机构、人员、业务、财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行政关系不变。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标准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建材产品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国家行业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质量行评检验;优质产品鉴定检验;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质量分级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等。
  (三)承担进出口建材产品的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研制有关标准物质与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七)承担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第七条 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地方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一般建立在地方建材科研院所内,具有相对独立性,原行政关系不变。负责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和上一级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其主要任务可参照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任务的相应条款制订。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国家和行业检测中心应按《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查验收。其中国家级检测中心由国家经委认可。地方标准部门可参照国家级审查认可的标准,对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审查认可,凡经审查认可合格者,应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者可换发认可证书。第九条 各建材企业,都必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设置独立、专职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检验任务,并对企业出厂产品实行监督。企业要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及自检、互检、专检相对合的质量检验网,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和各项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第十条 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建设。各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应对地方质量监督站检验站和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给予业务指导,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密切联系,共同提高检验水平。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管理工作,保证监督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和国家建材局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局质检中心)。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任务第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分别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承检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行检行评、优质产品评定、分等分级、产品质量仲裁、发放生产许可证及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方法和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托的质量检验。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质检中心对承检产品有监督检验权,承检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有权进行检查。第六条 质检中心视工作需要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和条件,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第七条 质检中心有权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所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第八条 质检中心人员在职称评定、工资调整及劳保福利等方面除与所在院(所)的同类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外,中心所在院(所)并应根据质检工作的特点参照质量监督检验系统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九条 质检中心应准确、及时地向布置或委托质检任务的部门(单位)提供质检报告。第十条 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下达检验任务或委托检验单位同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报刊上公布或向不该知道检测结果的单位泄露。第三章 建设与验收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要严格按照技监监发〔1990〕34号《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关于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手册、检验工作等六个方面三十九项要求进行建设。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由局质检中心所在科研院(所)提出申请,国家建材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经批准列入计划后,自行筹建。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的要求进行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报请国家建材局批准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局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有关科研院(所)向生产管理司提出筹建申请,生产管理司根据需要及申请单位条件考查,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同意后下发筹建文,院(所)进行筹建。当“中心”(筹)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条文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可提出验收申请,由生产管理司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批准,由人事改革司代局发文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审查验收和验收认可证书的有效为期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国家质检中心或局质检中心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复审合格换发认可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撤销授权、收回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包括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下同)一般挂靠在科研院(所)内,其隶属关系不变,但机构、人员、业务及财务要相对独立。科研院(所)在行政上不得干预质检中心检验业务。质检中心的质量监督业务分别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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