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运输源头管理责任单位有哪些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5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的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生产、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于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者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物运输车辆的单位或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或者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从事矿产品、建材、机械等生产加工企业和货运站场以及其他从事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标准的货物称重、计量、监控设备;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单位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未出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不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货运源头单位集中的区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定期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注册登记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严禁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进行,其建设规模、检测设备和执法人员配备应当与货物运输车辆流量相适应。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为相关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日常办公场所。

  第二十七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批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超载检测程序和行政处罚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根据货物运输车辆的流量,合理设置货物运输车辆检测通道、车辆引道和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区、卸载区,不得因检测车辆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 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和流动稽查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实行计重收费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二条 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等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承运人应当在3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方可认定。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的;
  (四)违法扣留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物运输车辆;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生产、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于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者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物运输车辆的单位或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或者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从事矿产品、建材、机械等生产加工企业和货运站场以及其他从事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标准的货物称重、计量、监控设备;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单位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未出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不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货运源头单位集中的区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定期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注册登记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严禁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进行,其建设规模、检测设备和执法人员配备应当与货物运输车辆流量相适应。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为相关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日常办公场所。

  第二十七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批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超载检测程序和行政处罚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根据货物运输车辆的流量,合理设置货物运输车辆检测通道、车辆引道和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区、卸载区,不得因检测车辆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 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和流动稽查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实行计重收费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二条 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等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承运人应当在3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方可认定。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的;
  (四)违法扣留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物运输车辆;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是指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矿山、水泥厂、钢铁厂、沙石料场、建筑工地、港口、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卸场地。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并与货运源头单位签订责任书,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管,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信誉档案,并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的强制检定称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确定相关部门在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明确货物装载、开票、计重工作人员职责。
  (二)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并确保称重设备计量性能准确。使用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检定。
  (三)维护本单位视频远程监控系统设备正常运行。
  (四)对经营性货物运输车辆,登记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非经营性货物运输车辆,登记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
  (五)对货运源头装载情况登记、统计,建立货物装载台帐。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办法
答:2、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办法。3、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源头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将源头治超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

如何建立治理车辆超限运输的长效机制
答:对涉超源头企业履行治超责任不力的,责令停产整顿。 14、县监察局对相关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不正之风及违纪违规行为。 15、各乡镇负责开展本辖区车辆超限超载整治工作。以村、组为单位,建立...

交通运输局负责什么
答:交通运输局和交通局的区别如下:1、法交通运输是综合性的部门,只能不仅包括公路运输、还有水路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邮政等。交通运输部门是属于政府部门,是一级单位;2、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隶属于交通运输部门,属于二级...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的第三章 源头管理
答: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

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

叫通运输局源头管理处是干什么的
答:你好,这个要看该单位的三定方案才能知道,意思是相同的单位名字,可能存在职责分工不太一样。不过看单位名字,重点应该是源头,作为交通运输的源头,一般涉及到站场,例如一个货运站:首先要加强源头货运企业的安全意识,强调不...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答: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

需要对超限运输审核审批的单位包括哪些
答:(二)车货总长、总宽、总高分别在20米、3.0米、4.3米(从地面算起)以下超长、超宽、超高的超限运输车辆,由起运地所在市或者途经的高速公路的路政执法支队审批;超过以上限值标准的,需事先向沿途有关公路路政执法...

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答:国土、规划、农业、水务、住建、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将货物运输...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的文件全文
答: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第二章 源头治理第九条 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