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96年)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12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二章 结汇第四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限定范围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须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作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第五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需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第三章 售汇第八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境内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便利企业开展正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结算帐户”是指收入来源于经常项目,且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的帐户;“外汇专用帐户”是指有特定收支范围的帐户,包括外汇资本金帐户,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以及还本付息等其它专用帐户。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第四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开立相应的外汇帐户。第五条 不同类别的外汇帐户均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在一家开户银行开立的不同币种的同类别帐户视为一个帐户。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同一家开户银行变更帐户币种,由开户银行自行处理。第六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外汇资本金帐户。第七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贷款专用帐户。第八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通知书”或者“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专用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专用帐户。第九条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异地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立定期存款帐户,定期存款帐户应当按照企业外汇收入来源分别开立,分类管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入定期存款帐户,除用于还本付息外,应当纳入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第十二条 外汇结算帐户可以办理经常项目的收入、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的支出。第十三条 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收入仅限于企业各投资方以现汇方式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仅限于有关用途的经常项目的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的支出。第十四条 贷款专用帐户的收入只能是企业所借入的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支出仅限于指定贷款用途的外汇支付。第十五条 企业可将其外汇收入存入还本付息专用帐户,也可用人民币购买不超过两期即将支付本息的外汇存入该帐户。还本付息专用帐户的支出,仅限于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第十六条 企业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帐户类别、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开户银行收到超出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部分的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结汇的,由开户银行抄报当地外汇局。
  企业可将其各外汇结算帐户的资金集中统一对外支付,并办理以此为目的的资金划拨,但必须在款到7日内办理对外支付。第十八条 企业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开户银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第十九条 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汇帐户。第二十条 异地外汇帐户由开户地外汇局就地统计和监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异地外汇帐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准,并占用为该企业核定的最高金额。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入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种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事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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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答:法律分析:《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在1994.03.26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主要内容包括:1第一章 总则;2第二章 结汇;3第三章 售汇;4第四章 付汇;5第五章 附则。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_百度...
答:第一条 为完善结售汇制度,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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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答: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异地结汇业务怎么操作
答:中国银行个人结汇购汇办理渠道:中行网点柜台、中行智能柜台、中行个人网上银行、中行个人手机银行均可支持办理境内个人购汇、结汇和境外个人结汇业务。(作答时间:2023年9月25日)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诚邀...

结售汇及付汇业务的规定
答:一、结售汇业务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治理规定》、《经常项目外汇结汇治理办法》,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除经批准可以保留外,应当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需由外汇局审核收汇真实性的主要业务为:非“结汇信得过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