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21
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其项目包括:

  (一)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通信、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

  (二)为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服务的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御雷电灾害、雾害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地方专项气象服务和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七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第九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第十条 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和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海洋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可以登陆政府网站,看是否有公示。

一、《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4.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证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办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办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封存的产品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销售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三、《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2.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户口证簿、出生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簿、出生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户口登记、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_百度...
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三、《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答: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二、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液化气工程经竣工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答: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当...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的决...
答:中小企业出口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出资为主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鼓励、支持...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 ...
答:”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答: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

江苏省140号令
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
答: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答: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