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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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流动人口,系指没有常住户口的来沈暂住人员。跨区的市区农业人口及市区与县(市)、县(市)与县(市)之间往来暂住的人口,按本规定管理。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留住、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但是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进入我市的
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为主,各方参与,综合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招用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我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全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建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及街(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五条 凡来沈探亲、访友、治病、公出、旅游、学习等流动人口,暂住十五日以内的,应在来沈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住宿旅店宾馆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第七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准假回家的,在来住当日由本人或家属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凡在我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应出具户籍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已婚育龄妇女的,还应出具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婚姻、子女、节育措施情况证明。
第九条 凡招用成建制来沈务工流动人口的,招用单位应负责对招用人员登记造册,并在来我市十五日内统一申领《就业证》和《暂住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长期暂住的流动人口,应申领《暂住证》。
凡在我市从事务工经营活动,暂住期限已超过十五日的,应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旅店包房三个月以上,从事公务、经营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在签订包房合同十五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须交近期—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流动人口离开我市,须到登记机关办理暂住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含在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按《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无有效身份证件、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无固定合法住所的流动人口,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住所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在用工单位内部和建筑工地集中食宿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或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维修业等门点及仓库的,需持房产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房产部门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应在规定时间内带领招住的流动人口到暂住地申报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房客如有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发现房客行为可疑或有违法犯罪行为及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四)对出租的房屋和库房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流动人口居住和存放物品安全,防止被盗或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五)接受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准向流动人口出租:
(一)违章建筑房、自搭棚厦、经房产部门鉴定的危险房、经公安部门检查门窗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住房或库房;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清的;
(三)房屋不单独成间或是铺位形式的;
(四)房主无力照管又无委托管理人的;
(五)房屋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剧毒品的。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留宿他人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不得私自建房或搭临时棚厦,不得居住公用建筑设施及动迁未拆和新建空房。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终止房屋租赁时,应持《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和《出租房屋许可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房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交回《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和《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外来劳动力,外出前须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从事务工和经营活动或者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持我市《暂住证》和《就业证》,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件后,方可从业。外埠成建制来我市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须到我市建筑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承包及施工手续后,到市劳动
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就业证》。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我市城乡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行业、工种范围。招用时应本着“先本地、后外埠”的原则实行统一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及来我市务工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外来劳动力,应按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各级政府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部队,应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食品及饮服行业的,须经卫生部门审查和健康检查,无《卫生许可证》和《健康体检证》的,不准开业和从业;未经卫生部门批准,出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凡招用流动人口超过五十人的,须向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暂住三个月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须接受预防接种,卫生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收取接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不得开办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内部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流动人口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依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服务,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能、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不得刁难、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二)项,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建管、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同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四)项,第十八条(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房产、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市政府〔1995〕第3号令)即行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内暂住的。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旅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组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居民或单位出租私房或公房给暂住人口居住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暂住人口是租赁房屋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外市县进入我市城区及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暂住的人员;
  (二)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进入市区暂住的人员;
  (三)我市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地区暂住或市区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及县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的人员。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拒不办理《暂住证》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第五条 下列房屋不准出租:
  (一)危险房及门窗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房主与房客同居一室的;
  (三)出租房屋与房主两地,房主无力照管,业主又不能承担房主义务的。第六条 房屋出租前,房主应向当地街(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街〈乡、镇〉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租房屋申请表,经街(乡、镇)管办审查后,发给《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交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房屋停租时退回),签订《出租房屋治安保证书》,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簿(租房户)》。第七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理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介绍信。第八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房主必须在当日带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七日内办理《暂住证》。第九条 收取治安责任保证金的标准:
  (一)居住五人以下,收保证金200元;
  (二)居住六人至十人,收保证金400元;
  (三)居住十一人至二十人,收保证金1000元;
  (四)居住二十一人至五十人,收保证金1500至2000元;
  (五)居住五十一人至一百人,收保证金3000元;
  (六)居住一百人以上,收保证金5000元。第十条 房主应在暂住人口停止租赁前,督促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第十一条 房客如有变动,房主应及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房主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前来租房的暂住人口应问清来历,查验身份证明,检查所携带的物品;
  (二)发现房客行为可疑或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保障暂住人口的居住安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接受街(乡、镇)管办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不准私自留宿他人,如需留宿的,应到当地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查,私自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派出所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出租规定的,予以取缔。第十五条 房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没收治安责任保证金的50%;再次,没收全部治安责任保证金:
  (一)未按规定带暂住人口向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或招住拒不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二)未能保障暂住人口的居住安全,发生可防性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没收的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市有关罚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房主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保证书》规定义务的,除没收治安责任保证金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到...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答:属出租房屋的,同时核发暂住人口准住标准牌。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的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时,必须按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一)已被房...

沈阳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答: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居民或单位出租私房或公房给暂住人口居住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暂住人口是租赁房屋居住的下列人员:(一)外市县进入...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暂住...

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

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答:(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与公安...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答: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答: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暂住人口实行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答: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0修正)
答: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