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哪位好心人帮忙翻译下面的文言文,: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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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唐书》刑法志 欧阳修撰
新唐书·志第四十六
刑法
古之为国者,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知争端也。后世作为刑书,惟恐不备,俾民之知所避也。其为法虽殊,而用心则一,盖皆欲民之无犯也。然未知夫导之以德、齐之以礼,而可使民迁善远罪而不自知也。
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律之为书,因隋之旧,为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斗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
其用刑有五:一曰笞。笞之为言耻也;凡过之小者,捶挞以耻之。汉用竹,后世更以楚。《书》曰"扑作教刑"是也。二曰杖。杖者,持也;可持以击也。《书》曰"鞭作官刑"是也。三曰徒。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曰:"其奴,男子入于罪隶,任之以事,寘之圜土而教之,量其罪之轻重,有年数而舍。四曰流。《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五曰死。乃古大辟之刑也。
自隋以前,死刑有五,曰:罄、绞、斩、枭、裂。而流、徒之刑,鞭笞兼用,数皆逾百。至隋始定为: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杖刑五,自六十至于百;徒刑五,自一年至于三年;流刑三,自一千里至于二千里;死刑二,绞、斩。除其鞭刑及枭首、轩裂之酷。又有议、请、减、赎、当、免之法。唐皆因之。然隋文帝性刻深,而炀帝昏乱,民不胜其毒。
唐兴,高祖入京师,约法十二条,惟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及受禅,命纳言刘文静等损益律令。武德二年,颁新格五十三条,唯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凡断屠日及正月、五月、九月不行刑。四年,高祖躬录囚徒,以人因乱冒法者众,盗非劫伤其主及征人逃亡、官吏枉法,皆原之。已而又诏仆射裴寂等十五人更撰律令,凡律五百,丽以五十三条。流罪三,皆加千里;居作三岁至二岁半者悉为一岁。余无改焉。
太宗即位,诏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复定旧令,议绞刑之属五十,皆免死而断右趾。既而又哀其断毁支体,谓侍臣曰:"肉刑,前代除之久矣,今复断人趾,吾不忍也。"王珪、萧瑀、陈叔达对曰:"受刑者当死而获生,岂惮去一趾?去趾,所以使见者知惧。今以死刑为断趾,盖宽之也。"帝曰:"公等更思之。"其后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驳律令四十余事,乃诏房玄龄与弘献等重加删定。玄龄等以谓"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既废,今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而又刖足,是六刑也。"于是除断趾法,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
太宗尝览《明堂针灸图》,见人之五藏皆近背,针灸失所,则其害致死,叹曰:"夫棰者,五刑之轻;死者,人之所重。安得犯至轻之刑而或致死?"遂诏罪人无得鞭背。
五年,河内人李好德坐妖言下狱,大理丞张蕴古以为好德病狂瞀,法不当坐。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相州人,好德兄厚德方为相州刺史,故蕴古奏不以实。太宗怒,遽斩蕴古,既而大悔,因诏"死刑虽令即决,皆三覆奏"。久之,谓群臣曰:"死者不可复生。昔王世充杀郑颋而犹能悔,近有府史取赇不多,朕杀之,是思之不审也。决囚虽三覆奏,而顷刻之间,何暇思虑?自今宜二日五覆奏。决日,尚食勿进酒肉,教坊太常辍教习,诸州死罪三覆奏,其日亦蔬食,务合礼撤乐、减膳之意。"
故时律,兄弟分居,廕不相及,而连坐则俱死。同州人房强以弟谋反当从坐,帝因录囚为之动容,曰:"反逆有二:兴师动众一也,恶言犯法二也。轻重固异,而钧谓之反,连坐皆死,岂定法耶?"玄龄等议曰:"礼,孙为父尸,故祖有阴孙令,是祖孙重而兄弟轻。"于是令:"反逆者,祖孙与兄弟缘坐,皆配没;恶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玄龄等遂与法司增损隋律,降大辟为流者九十二,流为徒者七十一,以为律;定令一千五百四十六条,以为令;又删武德以来敕三千余条为七百条,以为格;又取尚书省列曹及诸寺、监、十六卫计帐以为式。
凡州县皆有狱,而京兆、河南狱治京师,其诸司有罪及金吾捕者又有大理狱。京师之囚,刑部月一奏,御史巡行之。每岁立春至秋及大祭祀、致齐,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及夜未明,假日、断屠月,皆停死刑。
京师决死,涖以御史、金吾,在外则上佐,余皆判官涖之。五品以上罪论死,乘车就刑,大理正涖之,或赐死于家。凡囚已刑,无亲属者,将作给棺,瘗于京城七里外,圹有甎铭,上揭以榜,家人得取以葬。
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一人入侍,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妇女子孙二人入侍。
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奏报不驰驿。经覆而决者,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杻校、粮饷,治不如法者。杻校钳锁皆有长短广狭之制,量囚轻重用之。
囚二十日一讯,三讯而止,数不过二百。
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有半。
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之。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怀妊皆颂系以待断。
居作者著钳若校,京师隶将作,女子隶少府缝作。旬给假一日,腊、寒食二日,毋出役院。病者释钳校、给假,疾差陪役。谋反者男女奴婢没为官奴婢,隶司农,七十者免之。凡役,男子入于蔬圃,女子入于厨饎。
流移人在道疾病,妇人免乳,祖父母、父母丧,男女奴婢死,皆给假,授程粮。
非反逆缘坐,六岁纵之,特流者三岁纵之,有官者得复仕。
初,太宗以古者断狱,讯于三槐、九棘,乃诏:"死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等平议之;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追身。"凡所以纤悉条目,必本于仁恕。然自张蕴古之死也,法官以失出为诫,有失入者,又不加罪,自是吏法稍密。帝以问大理卿刘德威,对曰:"律,失入减三等,失出减五等。今失入无辜,而失出为大罪,故吏皆深文。"帝矍然,遂命失出入者皆如律,自此吏亦持平。
十四年,诏流罪无远近皆徙边要州。后犯者浸少。十六年,又徙死罪以实西州,流者戍之,以罪轻重为更限。
广州都督赏仁弘尝率乡兵二千助高祖起,封长沙郡公。仁弘交通豪酋,纳金宝,没降獠为奴婢,又擅赋夷人。既还,有舟七十。或告其赃,法当死。帝哀其老且有功,因贷为庶人,乃召五品以上,谓曰:"赏罚所以代天行法,今朕宽仁弘死,是自弄法以负天也。人臣有过,请罪于君,君有过,宜请罪于天。其令有司设藁席于南郊三日,朕将请罪。"房玄龄等曰:"宽仁弘不以私而以功,何罪之请?"百僚顿首三请,乃止。
太宗以英武定天下,然其天姿仁恕。初即位,有劝以威刑肃天下者,魏征以为不可,因为上言王政本于仁恩,所以爱民厚俗之意,太宗欣然纳之,遂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四年,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然尝谓群臣曰:"吾闻语曰:一岁再赦,好人暗哑。吾有天下未尝数赦者,不欲诱民于幸免也。"自房玄龄等更定律、令、格、式,讫太宗世,用之无所变改。
高宗初即位,诏律学之士撰《律疏》。又诏长孙无忌等增损格敕,其曹司常务曰《留司格》,颁之天下曰《散颁格》。龙朔、仪凤中,司刑太常伯李敬玄、左仆射刘仁轨相继又加刊正。
武后时,内史裴居道、凤阁侍郎韦方质等又删武德以后至于垂拱诏敕为新格,藏于有司,曰《垂拱留司格》。神龙元年,中书令韦安石又续其后至于神龙,为《散颁格》。睿宗即位,户部尚书岑羲等又著《太极格》。
玄宗开元三年,黄门监卢怀慎等又著《开元格》。至二十五年,中书令李林甫又著新格,凡所损益数千条,明年,吏部尚书宋璟又著后格,皆以开元名书。天宝四载,又诏刑部尚书萧炅稍复增损之。肃宗、代宗无所改造。至德宗时,诏中书门下选律学之士,取至德以来制敕奏谳,掇其可为法者藏之,而不名书。
宪宗时,刑部侍郎许孟容等删天宝以后敕为《开元格后敕》。
文宗命尚书省郎官各删本司敕,而丞与侍郎覆视,中书门下参其可否而奏之,为《大和格后敕》。开成三年,刑部侍郎狄兼篸采开元二十六年以后至于开成制敕,删其繁者,为《开成详定格》。
宣宗时,左卫率府仓曹参军张戣以刑律分类为门,而附以格敕,为《大中刑律统类》,诏刑部颁行之。
此其当世所施行而著见者,其余有其书而不常行者,不足纪也。
《书》曰:"慎乃出令。"盖法令在简,简则明,行之在久,久则信,而中材之主,庸愚之吏,常莫克守之,而喜为变革。至其繁积,则虽有精明之士不能遍习,而吏得上下以为奸,此刑书之弊也。盖自高宗以来,其大节鲜可纪,而格令之书,不胜其繁也。
高宗既昏懦,而继以武氏之乱,毒流天下,几至于亡。自永徽以后,武氏已得志,而刑滥矣。当时大狱,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杂按,谓之"三司",而法吏以惨酷为能,至不释枷而笞棰以死者,皆不禁。律有杖百,凡五十九条,犯者或至死而杖未毕,乃诏除其四十九条,然无益也。武后已称制,惧天下不服,欲制以威,乃修后周告密之法,诏官司受讯,有言密事者,驰驿奏之。自徐敬业、越王贞、琅邪王冲等起兵讨乱,武氏益恐。乃引酷吏周兴、来俊臣辈典大狱,与侯思止、王弘义、郭弘霸、李敬仁、康�韦、卫遂忠等集告事数百人,共为罗织,构陷无辜。自唐之宗室与朝廷之士,日被告捕,不可胜数,天下之人,为之仄足,如狄仁杰、魏元忠等皆几不免。左台御史周矩上疏曰:"比奸憸告讦,习以为常。推劾之吏,以深刻为功,凿空争能,相矜以虐。泥耳囊头,摺胁签爪,县发熏耳,卧邻秽溺,刻害支体,糜烂狱中,号曰‘狱持‘;闭绝食饮,昼夜使不得眠,号曰‘宿囚‘。残贼威暴,取决目前。被诬者苟求得死,何所不至?为国者以仁为宗,以刑为助,周用仁而昌,秦用刑而亡。愿陛下缓刑用仁,天下幸甚!"武后不纳。麟台正字陈子昂亦上书切谏,不省。及周兴、来俊臣等诛死,后亦老,其意少衰,而狄仁杰、姚崇、宋璟、王及善相与论垂拱以来酷滥之冤,太后感寤,由是不复杀戮。然其毒虐所被,自古未之有也。大足元年,乃诏法司及推事使敢多作辩状而加语者,以故入论。中宗、韦后继以乱败。
玄宗自初即位,励精政事,常自选太守、县令,告戒以言,而良吏布州县,民获安乐,二十年间,号称治平,衣食富足,人罕犯法。是岁刑部所断天下死罪五十八人,往时大理狱,相传鸟雀不栖,至是有鹊巢其庭树,群臣称贺,以为几致刑错。然而李林甫用事矣,自来俊臣诛后,至此始复起大狱,以诬陷所杀数十百人,如韦坚、李邕等皆一时名臣,天下冤之。而天子亦自喜边功,遣将分出以击蛮夷,兵数大败,士卒死伤以万计,国用耗乏,而转漕输送,远近烦费,民力既弊,盗贼起而狱讼繁矣。天子方侧然,诏曰:"徒非重刑,而役者寒暑不释械系。杖,古以代肉刑也,或犯非巨蠹而棰以至死,其皆免,以配诸军自效。民年八十以上及重疾有罪,皆勿坐。侍丁犯法,原之俾终养。"以此施德其民。然巨盗起,天下被其毒,民莫蒙其赐也。
安、史之乱,伪官陆大钧等背贼来归,及庆绪奔河北,胁从者相率待罪阙下,自大臣陈希烈等合数百人。以御史大夫李岘、中丞崔器等为三司使,而肃宗方喜刑名,器亦刻深,乃以河南尹达奚珣等三十九人为重罪,斩于独柳树者十一人,珣及韦恒腰斩,陈希烈等赐自尽于狱中者七人,其余决重杖死者二十一人。以岁除日行刑,集百官临视,家属流窜。初,史思明、高秀岩等皆自拔归命,闻珣等被诛,惧不自安,乃复叛。而三司用刑连年,流贬相继。及王玙为相,请诏三司推核未已者,一切免之。然河北叛人畏诛不降,兵连不解,朝廷屡起大狱。肃宗后亦悔,叹曰:"朕为三司所误。"临崩,诏天下流人皆释之。
代宗性仁恕,常以至德以来用刑为戒。及河、洛平,下诏河北、河南吏民任伪官者,一切不问。得史朝义将士妻子四百余人,皆赦之。仆固怀恩反,免其家,不缘坐。剧贼高玉聚徒南山,啖人数千,后擒获,会赦,代宗将贷其死,公卿议请为菹醢,帝不从,卒杖杀之。谏者常讽帝政宽,故朝廷不肃。帝笑曰:"艰难时无以逮下,顾刑法峻急,有威无恩,朕不忍也。"即位五年,府县寺狱无重囚。故时,别敕决人捶无数。宝应元年,诏曰:"凡制敕与一顿杖者,其数止四十;至到与一顿及重杖一顿、痛杖一顿者,皆止六十。"
德宗性猜忌少恩,然用刑无大滥。刑部侍郎班宏言:"谋反、大逆及叛、恶逆四者,十恶之大也,犯者宜如律。其余当斩、绞刑者,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故时,死罪皆先决杖,其数或百或六十,于是悉罢之。
宪宗英果明断,自即位数诛方镇,欲治僭叛,一以法度,然于用刑喜宽仁。是时,李吉甫、李绛为相。吉甫言:"治天下必任赏罚,陛下频降赦令,蠲逋负,赈饥民,恩德至矣。然典刑未举,中外有懈怠心。"绛曰:"今天下虽未大治,亦未甚乱,乃古平国用中典之时。自古欲治之君,必先德化,至暴乱之世,始专任刑法。吉甫之言过矣。"宪宗以为然。司空于頔亦讽帝用刑以收威柄,帝谓宰相曰:"頔怀奸谋,欲朕失人心也。"元和八年,诏:"两京、关内、河东、河北、淮南、山南东西道死罪十恶、杀人、铸钱、造印,若强盗持仗劫京兆界中及它盗赃逾三匹者,论如故。其余死罪皆流天德五城,父祖子孙欲随者,勿禁。"盖刑者,政之辅也。政得其道,仁义兴行,而礼让成俗,然犹不敢废刑,所以为民防也,宽之而已。今不隆其本、顾风俗谓何而废常刑,是弛民之禁,启其奸,由积水而决其防。故自玄宗废徒杖刑,至是又废死刑,民未知德,而徒以为幸也。
穆宗童昏,然颇知慎刑法,每有司断大狱,令中书舍人一人参酌而轻重之,号"参酌院"。大理少卿崔杞奏曰:"国家法度,高祖、太宗定制二百余年矣。《周礼》:正月布刑,张之门闾及都鄙邦国,所以屡丁宁,使四方谨行之。大理寺,陛下守法之司也。今别设参酌之官,有司定罪,乃议其出入,是与夺系于人情,而法官不得守其职。昔子路问政,孔子曰:‘必也正名乎。‘臣以为参酌之名不正,宜废。"乃罢之。
大和六年,兴平县民上官兴以醉杀人而逃,闻械其父,乃自归。京兆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以其就刑免父,请减死。诏两省议,以为杀人者死,百王所守;若许以生,是诱之杀人也。谏官亦以为言。文宗以兴免父囚,近于义,杖流灵州,君子以为失刑。文宗好治,躬自谨畏,然阉宦肆孽不能制。至诛杀大臣,夷灭其族,滥及者不可胜数,心知其冤,为之饮恨流涕,而莫能救止。盖仁者制乱,而弱者纵之,然则刚强非不仁,而柔弱者仁之贼也。
武宗用李德裕诛刘稹等,大刑举矣,而性严刻。故时,窃盗无死,所以原民情迫于饥寒也,至是赃满千钱者死,至宣宗乃罢之。而宣宗亦自喜刑名,常曰:"犯我法,虽子弟不宥也。"然少仁恩,唐德自是衰矣。
盖自高祖、太宗除隋虐乱,治以宽平,民乐其安,重于犯法,致治之美,几乎三代之盛时。考其推心恻物,其可谓仁矣!自高宗、武后以来,毒流邦家,唐祚绝而复续。玄宗初励精为政,二十年间,刑狱减省,岁断死罪才五十八人。以此见致治虽难,勉之则易,未有为而不至者。自此以后,兵革遂兴,国家多故,而人主规规,无复太宗之志。其虽有心于治者,亦不能讲考大法,而性有宽猛,凡所更革,一切临时苟且,或重或轻,徒为繁文,不足以示后世。而高祖、太宗之法,仅守而存。故自肃宗以来,所可书者几希矣;懿宗以后,无所称焉。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
摘要
]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在现代民法中
,
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
十分重要的作用,
该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
,
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
原则。对于立法者未能预见的案件
,
可用该原则补充法律漏洞
,
使法律和裁判适应社会的发
展变化
,
从而使民法更加完善
,
制度更加健全。
[
关键词
]
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语源;历史沿革;地位;作用
一、诚实信用的概念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其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从域内外学者对其确定性与
否的认识
分野而言,有
“
语义说
”
和
“
一般条款说
”
这两种学说。
“
语义说
”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义出
发,
以该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具有相对确定性为认识基点,
该学说主张: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
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其内涵为恪守信用、不欺诈;
其外延为
对民事活动参加者的要求。
“
一般条款说
”
则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均具有不确
定性,
是可弹性适用于民法各领域的有关公平正义的弹性要求。
就内涵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
是以模糊的公平正义要求为内容的规则;
就外延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确定性,
可补救
具体规定的不敷使用。①从诚实信用之语源可以看出
“
语义说
”
过分拘泥于字面意义
,未能
揭示出诚实信用原则之概念的本质,
且
“
语义说
”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客观上起到了对该原
则之适用的限制性效果,
不符合现代各国民法的一大趋势
——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宽泛化、
深入化。因而,域内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多持
“
一般条款说
”
,在此基点上,
学者们又见仁见智,从不同的角度得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二、诚实信用的语源
诚信一词的语源出自我国古代典籍。
公元前
15
世纪前后,
商朝的
《商君书
·
靳
令》
将
“
诚
信
”
与
“
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
”
等并列确定为
“
六虱
”
。②另据
《唐书
·
刑法志》
的记载,
唐太宗于贞观六年,
“
亲录囚徒,
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
纵之还家,
期以明年秋即刑。
即期,
囚皆脂朝堂,
无后者。
太宗嘉其诚信,
悉原之。
③这两处所称的
“
诚
信
”
,可理解为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方面的诚实不欺,尚未成为专门的法律术语。
一般认为,诚信一词在西方文明中的符号表现源自拉丁文
Bona Fides
,考
察拉丁文
Bona
Fides
一词,
Fides
来自动词
fieri
,为
“
已经做成
”
之义,后来转义为
“
信
”
的意思,对于
“
信
”
一词,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将之解释为
“
行其所言谓之信
”
(
Fiat quod dictum est appellatam
fidem
)
④此语相当于中文中的
“
言必信,
行必果
”
;
Bona
一词,
是
“
好
”
的意思,
起强化
Fides
,
的作用。
Bona Fides
在法文中转化为
Bonne Foi
,在英文中为
Good Faith
,其中
Bonne
及
Good
与
Bona
同义,
Foi
及
Faith
与
Fides
同义。
因此拉丁文中的
Bona Fides
及作为同义
词的
Bonne Foi
、
Good Faith
均为
“
好的信用
”
、
“
良信
”
、
“
善意
”
之意,
并在习惯上被翻译为
“
诚
信
”
。
但是,严格地从语义学的角度上说,
Bona Fides
仍然不是作为法律术语的
“
诚信
”
一词
最完整的符号表现,
因为,
“Bona Fides”
的原始词义有
“
信
”
而无
“
诚
”
。
“
诚
”
与
“
信
”
的合用即
“
诚
信
”
一词完整的符号表现为德语词汇
Treu und Glaube
该词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取忠诚
和相信之意。在古代德国,人们常常以
In Treu
(于诚实)
、
Mit Treu
(于诚实)
、
Bei Treu
(依
诚实)
、
或
Unter Treu
(在诚实名义下)强制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
外加上
Glaube
(信用)二字,而以
“
于诚实信用
”
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⑤可
见
Treu und Glaube
是
“
诚信
”
及
“
诚实信用原则
”
在法律语境下的真正语源。
三、诚实信用的历史沿革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已成为君临整个民法领域的
“
帝
王原则
”
,
但其发展与演进并非是直线形的,
伴随着客观环境与人类的主观认识的变化,
诚实信用原则
经历了由发端进而衰退再转入复兴的曲折的历史沿革。
罗马法阶段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发端并初步繁荣的时期。
对这一时期的法律原始文献及相
关历史文献的考察可以看出,
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伴随着罗马经济的繁荣而逐步兴起。
在经
历了短暂的辉煌之后,随着古罗马文明的衰退
,诚实信用原则也随之蒙上了历史的尘埃,
甚至在罗马法复兴时期
——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创制时代,
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提出,
但
仍只是作为点缀品而存在,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
19
世纪末期。
20
世纪初至今这个阶段,
可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复兴时期。在这一时期,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世界各国民法所规
定,而且其地位提升,适用范围扩大,
在法律实践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四、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
更是现代民法
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第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
郑强的观点:
“
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
的关系,
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
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
这
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
”
⑹。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
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
唯有如此,
才能保护交易安全,
实现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
因此,
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
而是现代
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
本原则是指
“
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
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
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
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
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
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
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
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
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
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
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
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
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
“
原则
”
,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
司法的
“
帝王条款
”
。
五、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
正义之目标,从而对
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
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
主要是由于以下
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
——
实质正义
是历史的产物。进入
20
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
19
世纪的近代民法基
础的两个基本判断,
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
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
造
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迫使法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
抛弃
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
20
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
对的难题,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
其经过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
者的不断挖掘,
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
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
民法的基本原则,
适应了历史的需要。
可以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
——
实质正义,
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
——
形式主义过程中,
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
现代民法
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
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
义的精神。
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
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
系,互相促进,
互为条件。
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
系的平衡,
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即社会妥当性。
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四,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
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
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
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
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
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
“
不合目的性、不
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
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
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
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承
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
“
框架
”
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
“
框架
”
概
念的解释和适用,
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
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
我国
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
律的明确授权。
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
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
并
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
因此,
对作为
“
框架概念
”
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
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五,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
制性、补充性规则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
“
框架
”
概念,
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
“
乃属白纸规定
”
,
“
无色透明的
”
。也就
是说,
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
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
诚
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
在民事活动中,
其具体体现为:
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
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
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
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
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
法官在审
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
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
的诚实信用原则,
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
因此,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
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
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
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
存在,
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
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
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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