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最新修订本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5-0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的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一、我国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贯彻实施情况
199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74号令),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
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同时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积极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相继颁布了一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2000年6月6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2000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提出“拍卖”方式。该规定第15条提到,“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将探矿权出让的权限下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该规定第4条提出:“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还规定:“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此后,国土资源部将把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招标、拍卖的试点。
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举办了两期国土资源管理市长研讨班,总结交流经验,力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第九期研讨班于2002年10月在青海省举办,主题是培育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加快推进“两权”市场建设。培训班第三天,全体代表观摩了青海省首次矿业权拍卖活动。
2003年1月4日,国土资源部在广西南宁举办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研讨会,号召“凡是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一律不得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坚定不移地探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不同方式,积极探索“多次报价出让”方式。
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性文件,意在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行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规定了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实施的具体办法。
自2001年6月以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大力推行以竞争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据对23个省(区、市)管理办法分析:各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力度不断加大。浙江省最早试行,于2001年6月5日由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联合颁布对建筑材料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至2003年各省(区、市)都制定了管理办法,其中,江西、广西、广东、云南等省(区)转发了国土资源部的管理办法;辽宁、吉林、内蒙古、四川对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定了办法。
截至2003年底,全国非油气矿产有效探矿权达12360个,当年新设立探矿权4583个,采用竞争方式出让290个,占新设探矿权6.3%,其余为行政审批出让;转让探矿权近500个,金额8亿元。至2004年5月,部确认探矿权评估报告455份,涉及探矿权价款33.5334亿元。
据2004年8月6日《中国国土资源报》报道:“上半年两权市场火暴,‘招、拍、挂’宗数和价款成倍增加。探矿权‘招、拍、挂’出让273宗,价款3.54亿元,为去年同期的2.73倍和6.84倍。其中辽宁出让124宗,价款1.23亿元,居全国首位。”
2004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针对探矿权有偿出让中的问题,两次函复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7月16日,就勘查空白区探矿权出让有关问题函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勘查空白区仍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探矿权。2004年10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中市级初审问题的紧急请示的函复》指出,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程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法定权限内履行职责,不存在向地(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初审的问题。
二、目前我国对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的管理职能要求
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矿产资源的目的,不在于经营矿业权从中获得多少收益,而是“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目前,有的政府部门缺乏科学行政意识,不了解矿产勘查工作的特点,把矿产勘查工作等同于一般产业活动,认识不到矿产勘查工作的效益在于拉动后续产业的效益和区域经济社会效益。政府之所以热衷于进行探矿权的“招、拍、挂”,有的甚至以勘查空白地拍卖收回了多少钱而自豪,实属过于急功近利,是对勘查工作的误导,而不是鼓励投资者勘查矿产资源。“招、拍、挂”膨胀到只认钱,不认其他,将会腐蚀管理者,危害资源管理。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国拨地勘费、国家的其他资金投资于探矿,这些资金都是国有资产,这些资产在国有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在盈利、亏损、企业关闭等情况下如何处置,都有明文规定。对几十年来国家投资勘查形成的资源性资产,国务院明文规定矿业权出让后部分或全部注入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金,促进矿产资源勘查。这样明确的规定推行不力,严重影响矿产勘查工作的开展。
(三)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调整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矿业权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是不符合要求的。同时,对当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中出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有责任通过完善法制加以规范和纠正。
(四)“招、拍、挂”出让的收益如何计算和处置存在问题
目前,探矿权“价款”的计算已不是行政法规规定的“价款”概念。出让收益如属财政收益应上交国库,列入预算收入,支出应按预算管理。出让收益转为其他用途或私分,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流动,应视为国有资产流失。现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探矿权价款的处置,地勘单位得不到应有的好处,也挫伤了找矿的积极性。
(五)影响了投资环境的改善
实行“招、拍、挂”出让矿业权后,一些外商一听就摇头,认为近几年刚有改善的投资环境又将摸不着头脑,勘查者望而却步。国内有的投资者不懂勘查,为了显示其实力不计成本去取得探矿权,再经专家评估证实是上当了。真正有勘查技术实力的市场主体或准市场主体,却很难竞得探矿权,成为“打工者”,这就会使已兴起的投资热潮变冷。
有的省国土资源厅决定矿业权公开出让,不再受理地勘单位新的勘查登记申请,侵害了其利益,甚至剥夺了其从事地勘工作的权利。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具有资质和技术信息实力,愿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的国有地勘单位的积极性。由于地质队不愿把已灭失但成矿条件好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拿出来“招、拍、挂”;地勘单位引进外资在成矿有利地段勘查,无法获得探矿权;国有地勘单位申请国家财政补助地方的勘查项目或国家资源补偿费项目,因无探矿权设置的矿产地而无法申请,即使申请到项目,探矿权要由厅的下属事业单位获得,地勘单位不能成为探矿权人;地勘单位用自筹资金进行勘查也要拿出来“招、拍、挂”。上述一些现象使地勘单位勘查的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
目前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不尽一致,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大胆创新”,使探矿权管理造成混乱。
(一)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必要的改革应在试点的基础上理清思路,总结经验修改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必要的管理规章,才能全面推开。这样,才不至于出现混乱。如果简单地号召“冲破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束缚,大胆地试、大胆地闯、大胆地干”,必然造成混乱。
(二)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1994年实施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了有偿使用矿产资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这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税种。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依据此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采矿权使用费”,是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向国家缴纳的费用。
(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采矿权价款”,是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缴纳的费用。这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投资主体获得的投资补偿。
(5)申请人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手续时缴纳的登记费,这是工本费。
上述5种费、税其性质和经济关系是不同的,应当正确理解,依法处置。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不宜随意处置。
(三)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形式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挂牌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招标的目的是看谁更有能力和更多投入使勘查工作预期有更好的效果,而不是看竞争者出多高的价让政府有更多的收益。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也没有对拍卖、挂牌作出规定。
(2)国土资源部在全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前,并没有首先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规范——部门规章,国土资源部在2003年6月11日才颁布一个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这样,各地不免有各自的理解,各取所需、各行其是之为,出现了新的问题难以调控和监督。
(3)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不等于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
(四)从矿业经济关系看,矿业权的有偿出让要考虑地勘单位的劳动价值
地勘单位在矿产品生产的价值形成过程中有其劳动价值。地勘单位过去投入的资金基本上是国家的投入,但地勘单位是法人财产权的代表,地勘单位还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和管理,形成信息产品。有偿出让矿业权的利益分配必须考虑原有地勘单位的价值,为了促进矿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实际对矿产勘查工作的主要主体之一的地勘单位要给予支持,发挥其勘查的积极性。
四、完善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的政策建议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科学行政,依法行政,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业健康持续发展,既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益,也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建议认真总结近几年来试行矿业权有偿出让的经验和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建立科学的、合理的、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并加强矿业权的管理。
(一)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勘查政策目标
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的政策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相吻合,体现政策制定的初衷,即鼓励地勘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和勘查者的积极性,而不是以政府增加多少收入为目的。
(二)完善法制,依法行政
1.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
在新一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改时,进一步理顺与矿业权管理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细化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未修改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管理,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对现行矿业权“招、拍、挂”办法,及其实施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对突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践证明不妥的,要作出决定重申按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实践证明可行的,要尽快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或以部门规章作出明确规定执行。
要制定矿业权有偿出让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收益分配,要进一步理顺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形成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重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增强地勘单位的活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向有关法律专家咨询,探矿权、采矿权如何出让,可以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坚持按照科学规律管理
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有其自身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要对不同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
(1)按矿种分类。油气矿产勘查一般适用于招标,但也应该分为竞争性招标(现金红利)和非竞争性招标(勘查计划)两种。对空白地也可以适用早申请者优先原则。
固体矿产勘查可按矿种分类区别对待。煤矿、铝土矿、磷酸盐等层状矿床(Straform),可适用于招标;铜、铅、锌、金等脉状矿床(Lode)因风险过大,不宜招标。被依法没收、吊销、撤销并有较为明确前景的矿地产或同一个区块多家竞争又无时间顺序者可以招标。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资源直接适用于拍卖采矿权。
(2)按风险程度分类。高风险的勘查项目,只能执行早申请者优先原则;中低风险的,依其具体情况尤其是市场情况,区别对待;无风险的,适用于招标、拍卖。
(3)将上述两种分类结合起来管理。要依法行政,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3.借鉴国际惯例
为了减少矿业权管理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充分认识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管理的成熟经验。我国与国外的区别,政府手中掌握的空白地少,并有大量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区别出让矿产地已有的工作程度,明确申请审批出让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条件和范围。
(三)努力提高矿政管理水平
1.进一步明确管理体制与职责
探矿权批准、发布权限是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权力不应下放。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负责对探矿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活动、勘查项目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人提交或备案的资料要保守商业秘密,保证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为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搞好服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配备与矿政管理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素质的管理干部。
2.规范中介行为,行业自律
在国土资源部的指导下,尽快成立矿业行业的中介评估机构的协会组织,明确其行业自律原则、责权利关系和监督机制。制定中介评估机构的执业标准、活动规则,规范其行为。搞好对中介机构和评估师的资质审查和年审工作。从事资源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活动的评估机构应依法独立进行活动,与行政管理机关脱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加强对探矿权流转和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执法监督管理的力度,依法行政,对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4.加强对矿产资源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要加强各级干部的矿产资源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矿政管理水平。正确理解和认识法律的内涵、法律制度规范的严肃性;正确理解和认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经济关系;正确界定和运用矿政管理的行政权力(比如审批矿业权,最主要的目的是勘查方案和采矿方案的合理性而不是政府获得多少收益);增强干部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和行政能力。
要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人员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矿产资源法律宣传教育,使其依法勘查、办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共修订两次。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有效解决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促进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和鼓励煤炭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一)投资人申请煤炭探矿权,应提交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实施方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置煤炭探矿权,应对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实施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煤炭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煤炭勘查许可证后,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炭和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
  (二)煤炭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应提交综合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可直接申请煤炭采矿权:
  1.采用露天开采方式采煤的;
  2.采用井工开采,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3.采用井工开采,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但不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和开发利用条件的。
  对于上述情形,凡煤层气资源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在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予以综合考虑,实现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三)经勘查,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大、中型煤炭矿产地,在进行小井网抽采煤层气试验的基础上,提交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的,煤炭探矿权人应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煤层气采矿权,并申请划定煤炭采矿权矿区范围。
  (四)经地面抽采,残留煤层气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开采范围,原煤炭矿业权人可依据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划定的矿区范围提出煤炭采矿权申请,按法定程序领取采矿许可证,并申请注销原煤层气采矿权。
  二、进一步加强煤层气矿业权管理
  (五)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考虑煤层气、煤炭资源赋存状况和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在煤层气富集地区,划定并公告特定的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域。煤层气勘查、开采结束前,不设置煤炭矿业权。
  (六)国土资源部主要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按照投标企业的资质、业绩和勘查实施方案等情况,依法择优确定探矿权人。
  (七)煤层气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煤层气的名义开采煤炭及其它矿产资源。在煤层气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在其区块范围内设置新的矿业权,但对地表开采砂石等情况,当事人与煤层气矿业权人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的除外。
  (八)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对煤层气资源进行小井网抽采试验,提交煤层气和煤炭综合勘查报告,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九)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按照兼顾后续煤炭开采的原则,选择适当的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编制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煤层气采矿权。
  (十)经论证,不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或经地面抽采后煤层气含量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区块,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及时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煤层气矿业权区块注销手续,按有关法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同时递交综合勘查煤炭投入的报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有偿出让煤层气退出区块的煤炭矿业权。原煤层气矿业权人可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竞得煤炭矿业权的申请人,在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煤炭矿业权价款的同时,还需向原煤层气矿业权人支付其综合勘查煤炭投入的补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煤炭矿业权登记手续。
  三、妥善解决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
  (十一)新设立的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进入国家公告的特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域。
  (十二)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组织对本辖区内煤层气探矿权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于今年7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报告。未达到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国土资源部依法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或不予延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三)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煤炭、煤层气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业权人,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已依法取得煤炭或煤层气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层气或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提交煤层气和煤炭综合勘查报告,并按有关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2.已依法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本矿区范围内以地面抽采方式开采煤层气的,应依法补办煤层气采矿许可证;进行井下煤层气回收利用的,不再另行办理煤层气采矿许可证,但应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煤层气回收利用水平。
  (十四)在本通知下发前,煤炭、煤层气企业已经以协议方式,在相同区块范围分别持煤炭、煤层气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进行煤炭、煤层气勘查开采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加强合作,实现煤炭、煤层气资源的综合勘查、评价和回收利用。
  (十五)在本通知下发前,煤炭和煤层气探矿权、采矿权发生重叠且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开展合作或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对煤炭、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开采。本通知下发后6个月内,双方无法签订合作协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勘查开采实物工作量已投入等情况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扣除重叠部分的区块,并由当事人一方对被扣除区块一方已投入部分进行补偿。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精神,按照采煤采气一体化、采气采煤相互兼顾的原则,支持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生产企业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十六)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以后提交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煤炭或煤层气勘查报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矿产资源储量不予评审(估)、备案。
  (十七)从事煤炭和煤层气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开展工作,履行法定义务,报送勘查、开采年度报告;开展井下回收利用煤层气的,应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煤炭开采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同时,将煤层气回收利用情况一并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十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http://www.mlr.gov.cn/zwgk/flfg/kczyflfg/200406/t20040625_2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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