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厅96年85号文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辽宁省人事局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只在辽宁省境内通用,跨省之后不会被认可,只能作为重新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我国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是分级组织和管理的,副高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由省级职称管理部门负责评定,证书认可使用的范围是本省之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由市级职称管理部门负责评定,证书认可使用的范围是本市之内;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由县级职称管理部门负责评定,证书认可使用的范围是本县区域内。
你的文号不对吧????下面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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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的通知
辽建发 [2006]29号
各市建委、局,财政局:
为了配合《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实施,进一步推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贯彻执行,现编制印发 2006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与《辽宁省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2004年)配套使用。凡2006年7月1日以后开工的工程执行新颁布的费用参考标准,原2004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同时废止。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辽 宁 省 建 设 厅
辽 宁 省 财 政 厅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2006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费用组成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标[2003]206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确定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如下:
一、直接费
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
一 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⑴ 基本工资:是指发州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⑵ 工资性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等。
⑶ 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⑷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⑸ 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口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内容包括:
⑴ 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
⑵ 材料运杂费:是指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⑶ 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⑷ 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包括: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⑸ 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
3.施工机构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七项费用组成:
⑴ 折旧费:是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及购置资金的时间价值。
⑵ 大修理费:是指施工机械按规定的大修理间隔台班进行必要的大修理费,以及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⑶ 经常修理费:是指施工机械除大修理以外的各级保养和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与随机配备工具附具的摊销和维护费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与擦拭的材料费用及机械停滞期间的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⑷ 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在现场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的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场外运输指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地点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的运输、装卸、辅助材料及架线等费用。
(5)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的工资。
(6)燃料动力费: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的固体燃料(煤、木柴)、液体燃料(汽油、柴油)及水、电等费用。
(7)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部门规定应缴纳的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年检费等。
(二)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内容包括:
1.技术措施费
(1)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2)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是指混凝土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各种钢模板、木模板、支架等的安、拆、运输费用及模板、支架的费用。
(3)脚手架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及脚手架费用。
(4)垂直运输费用、高层建筑增加费。
2.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1)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设立的安全警示标志、现场围挡、五板一图、企业樗、场容场貌材料堆放、现场防火等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2)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成通道防护、预留洞口防护、电梯井口防护;楼梯边防护等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3)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茖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内容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3.其他措施费:
(1)夜间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难销及照明用电费用。
(2)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
(3)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进行保护所需费用。
(4)施工排水、降水费:是指为确保工程在正常条件下施工,采取各种排不、降水措施所发生的各种费有。
(5)市政工程施工干扰费:市政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边施工边维护交通及车辆、行人干扰发生的防护和保护措施费。
(6)冬雨季施工费。
冬期施工费:是指连续三天气温在5℃以下环境中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机械降效、除雪、水砂石加热、混凝土保温覆盖发生的费用。
雨季施工费:是指雨季施工的人机降效、防汛措施、工作面排雨水。
(7)其他:上述内容未包括,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发生的措施费用。
二、间接费
由企业管理费和规费组成。
(一)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
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工资:是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企业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管理和试验部门及附属生产单位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议器等的折旧、大修、维修或租赁等费用。
5.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原值在20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2年以内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底值易耗机械,生产工具及检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补贴费。
6.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批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7.劳动保险费:是指由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
8.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工会经费。
9.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费用。
10.财产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费用。
11.财务费: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12.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13.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定位复测费等。
(二)规费
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简称规费)。包括:
1.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缴纳工程排污费。
2.工程定额测定费: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
3.社会保障费
(1)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3)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生育保险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5)工伤保险费:是指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规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保险费。
4.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5.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建筑安装施工售货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利润
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四、税金
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二部分 各类工程适用范围
一、施工总承包
1.房屋建筑工程。适用于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工程。
2.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适用于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及公共建筑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3.市政公用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1)
适用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工程;公用广场工程;给水厂及污水处理、给水、污水、雨水泵站、液化气储灌场(站)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中的基础等工程;机械土石方工程;其他各类构筑物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2)
适用于:市政给水、排水燃气热气管道安装及其人工土石方、配套的各种井室工程;给水厂及污水处理厂、给水污水、雨水泵站、液化气储灌场(站)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等。
二、专业承包
1.地基及基础工程。适用于各专业地基及基础工程。
2.土石方工程。适用于各专业人工、机械土石方工程。
文号:辽建发[199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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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省建设厅
发布时间:1996-4-19 生效时间:1996-4-19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各市建委(局)、房地产局、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沈阳铁路局、东北电业管理局、东北输油管理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省邮电管理局、省煤碳管理局,省直房改领导小组:
《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设厅、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按《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坚持产权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产业化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
县以上规划、市政、环卫、公用、园林、公安、物价、邮电、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检查督促,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一幢房屋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出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会同产权人设立房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房管小组)。
房管小组成员应由本幢房屋产权人按公私房屋产权面积的比例产生,私房产权人代表由协商推荐或民主选举产生,公房产权人代表由公房产权人委派。房管小组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七条 房管小组具有以下职能:
(一) 代表和维护产权人的权益,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
(二) 听取和反映产权人对房屋修缮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三) 决定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
(四) 决定本幢房屋修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支付;
(五) 协助调解房屋使用、修缮纠纷;
(六) 执行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
(七) 监督产权人、使用人遵守居民公约。
第八条 一个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30%以上,未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房屋所在地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和售房单位应在一个国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成立后,产权人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住宅小区各幢房屋房管小组成员组成。
第九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罢免管委会成员;
(二) 听取并这审议通过管委会工作报告;
(三) 决定本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共同利益对重大事项;
(四) 审议通过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五) 变更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六) 监督管委会工作。
第十条 第一次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报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审时需提交设立管委会的申情书、管委会章程、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管委会的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作同意。
管委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管委会人数应7人以上单数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管委会可吸收居民委员会代表及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管委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 代表和维护产权人的权益,负责本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管理;
(二) 召集、主持产权人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 制定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四) 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产权人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五) 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住宅小区年度修缮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 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日常工和管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七) 督促产权人,使用人遵守居民公约;
(八) 组织开展创建优秀住宅小区活动。
第十二条 管委会决定、居民公约、管委会章程、产权人代表大会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否则,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一个住宅小区应由管委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单位承担房屋售后的管理服务,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服务的事项、权限、标准、费用、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会同签订后,应在十五日内报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服务的内容,应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修缮管理、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管理、住房修缮基金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以及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供暖、维修和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制定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房屋使用公约。
购房人购买住房后,应遵守房屋使用公约和产权人代表大会通过的住宅小区居民公约。
房屋使用公约和住宅小区居民公约是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房屋使用、修缮、管理等方面的共同行为守则。
房屋使用公约和居民公约的范本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人使用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其它共用部位;
(二) 擅自在住宅小区内搭建、侵占绿化地、占用共用部位;
(三) 擅自移装或占用共用设备;
(四) 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产权人改建房屋格局或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竣工,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征得相邻住户的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房屋所在地市、
县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 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使用寿命;
(二) 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客观瞻;
(三) 不得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使用。
产权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房屋修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更新,由房屋产权人承担,费用自理;
(二) 房屋承重结构、共用部位及其用设备的修缮、更新,由整幢房屋产权人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费用在住房修缮基金、共用设备修缮基金中列支;
(三) 公共设施的修缮、更新,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四) 住宅小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维修更新,由该设施的所有人承担,费用在经营管理费收入中列支;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产权人自行报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负责报修;公共设施的损坏,由管委会负责报修。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接到报修申请后,应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修缮、更新。
对单元房屋产权人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报修、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场登记,确定维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理,并按规定的标准合理取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修缮共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予配合。相邻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共用设备的修缮。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时,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基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房修缮基金、公共设施修缮基金和其用设备大修更新基金(以下统称修缮基金)。
修缮基金由售房里位和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时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 住房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6—8%比例缴纳,购房人按所购房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50%比例缴纳。
(二) 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2%比例缴纳。
(三) 公用设备大修更新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2%比例缴纳。
以上三项基金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各市确定。
住房修缮基金不使用时,由房管小组或省委会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产权人筹集。
第二十五条 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统一管理。
修缮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修缮基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向产权人公布一次,接受管委会和房管小组及产权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存储管理,需要使用时,管委会须作出工程预算,报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人转让住房应事先报告房管小组和管委会,并按规定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产权人转让住房后,基缴纳的住房修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于该住房的修缮。住房修缮基金中原个人交纳的剩余部分,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鉴证下予以结算,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各幢房屋的公用照明电费以及高层电梯、水泵的电费,按实结算,由产权人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使用人需向物管理单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管理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办公费,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法定税费等构成。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凡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省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除政府物价部门有规定收费标准外,物业管理单位为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服务,其收费由经营者定价。经营者定价应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 产权人是指住宅小区内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 一个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居民生活区。
(三) 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产权人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
(四) 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产权人自用的门窗、浴盆、厕所等设备。
(五) 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六) 共用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产权人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水箱、水泵、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七) 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小区用住户使用的道路、下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以及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八) 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楼盖、屋顶、梁柱、承重墙体及基础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颁布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厅96年85号文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颁布机关:省建设厅发布时间:1996-4-19 生效时间:1996-4-19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各市建委(局)、房地产局、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沈阳铁路局、东北电业管理局、东北输油管理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省邮电管理局、省煤碳管理局,省直房改领导小组:《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设厅、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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