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快给我一些犯罪的案例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3
大家可以给我一些物权法之前的一些犯罪事例吗?

一些物权法之前的一些犯罪事例吗?这句话该怎么理解?是说在物权法公布之前和公布之后可能会有不同判决的案例么?
如果是的话,你可以关注一下房产的问题,比如拿夫妻双方公有财产在一方不知情和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抵押和出售,那么银行和善意第三人在取得房产的情况下到底是有效和无效,可能物权法出来之后会有不同的规定。

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8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男,汉族,16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

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因丢失一部手机,其怀疑与其曾同住的于某和覃某偷了其手机,于是在2004年12月31日晚上,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伍某某,对来其宿舍拿行李的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殴打,不让该二人离开,其间,余某某将于某的头打破,还用烟头烫伤覃某,以此来逼两被害人承认有偷其手机,犯罪嫌疑人张某和伍某某帮助余某某对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看管,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为止,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以非法拘禁罪对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湖里后埔某网吧上网,因其盗用他人帐号上网被管理员发现而被赶出网吧,2005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纠集了两名身份不明的男青年到该网吧为其被赶出的网吧的事出气,到网吧后该三人将网吧管理员李某打成轻伤,将另一管理员黄某的手划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检察机关经审查以寻衅滋事罪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批准逮捕。

案例: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湖北省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男,汉族,15岁,初中文化,福建省人;董某某,男,汉族,15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宋某某、董某某,因来厦后,手里没钱,便萌生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念头,2005年1月19日凌晨,三人经过预谋,在仙岳路雇了一部出租车,让司机开到林后一偏僻的地方,用勒脖子、塑料袋封嘴等手段强行抢走了被害人周某的一部小灵通和现金500多元。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以抢劫罪对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案例三:

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人谌某,男,汉族,19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黄某某,男,汉族,18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人童某某,男,汉族,18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9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


案例四:

2004年11月2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王某某、谌某、黄某某、童某某在一起喝酒时,王某某提出说去抢点钱来花,于是当天晚上将近凌晨时,上述五人外出寻找目标,无人来到湖里兴隆路正遇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林某,上述犯罪嫌疑人上前将林某的自行车踢倒,并将林某推倒,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还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林某的大腿捅伤,五人抢了林某身上的一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林某因被捅伤后失血过多而不治身亡。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上述犯罪嫌疑人抢劫犯罪的情况下,还让上述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留宿。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王某某、谌某、黄某某、童某某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以窝藏罪批准逮捕。

案情

  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刘光泉通过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数本,又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三块,从而将社会车辆伪装成军车,从事民间运输业务,以逃避缴纳路桥通行费等规费。案发后,刘光泉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本案由公诉机关诉至法院后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光泉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触犯的只是一个刑法条文,故本案应以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来定罪。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光泉通过提供信息等方法,授意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刘光泉还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由于刘光泉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对象,且相互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依法应分别定罪处罚。故刘光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刘光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光泉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刘光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作出了被告人刘光泉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光泉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牵连犯有三个特征:一是实施了数个行为;二是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三是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在前述特征中,如何正确认定数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是鉴别一罪与数罪的关键。通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又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定。

本案中,被告人刘光泉供述,其之所以要求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又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逃缴路桥通行费。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刘光泉所采用的两种方法行为,似乎都是为了同一犯罪目的,都具有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其实不然,应将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类型化,而后考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牵连犯。例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因为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通常手段行为,而盗窃军车不是招摇撞骗的通常手段行为。同理,购买并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是逃缴路桥通行费的通常手段行为(路桥收费站对过往车辆收费与否,只查看车辆号牌,而不查验车辆行驶证等)。而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行为,不是逃缴路桥通行费的通常手段行为。既然如此,被告人刘光泉为何还要多此一举地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呢?这有两种可能:一是其另有目的;二是其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即误以为逃缴路桥通行费还需要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自然应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如果属第二种情况即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则也不影响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因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恰恰说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

  关于触犯一个分则条文,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关键要看分则条文规定的是一罪,还是数罪。如果一个分则条文只规定一罪,那么触犯一个分则条文,当然是一罪。但我国刑法分则的体例并非如此。刑法分则有部分条文规定了数罪,就以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为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相对于第二款规定的罪名,不属于选择性罪名,不可以合并适用,而是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其区别在于:首先,犯罪对象不同。即有武装部队公文、印章、证件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牌号码等专用标志之别。其次,犯罪主体不同。即有唯自然人构成与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构成之分。再次,犯罪形态不同。即有行为犯与情节犯之差。因此,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分别具备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一般宜定二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光泉的行为既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又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应两罪并罚。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张家福(本案死者)等人为本公司散发售房宣传广告单时,与同在此地发放售房宣传单的川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侯豪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平息。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在巷道里张家福用力猛烈推搡侯豪,侯豪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朝张家福左胸部猛刺一刀,张家福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05年7月28日,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文(2005)第547号认定张家福为工伤。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达市府复决字(200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547号工伤认定。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随即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张家福与他人斗殴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张家福伤亡后其父张定富申请工伤认定。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之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张家福等人与侯豪发生争执抓扯,据庭审陈述,意图是为自己的公司在房产市场多占份额。但此举并非其工作职责。张家福的职责很明确:是受公司指派为本公司发放售房宣传广告单,而不是与本公司员工一道去干涉或使用暴力制止他人发放售房广告传单,其行为超出了其履行职责的范畴,故其死亡与履行职责无关。

  二、人民法院有权对张家福的行为依法作出判定

  依据(2005)达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家福在与侯豪的互殴中,首先出手推人,以强凌弱,鉴于张家福在斗殴中已死亡,故公安机关未对其斗殴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张家福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公安机关虽未作出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张家福与他人斗殴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张家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此,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5)第547号工伤认定,认定张家福为工伤属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应判决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个案1:
有一妇女手提包被偷,里面有手机、银行卡、钱包等。 20分钟后,她打通了老公的电话,告诉自己被偷的事。老公惊呼:“啊,我刚才收到你的短信,问咱家银行卡的密码,我立马就回了!”他们赶到银行时,被告知里面所有的钱都已被提走。小偷通过用偷来的手机发送短信给 "亲爱的老公" 而获取了密码,然后在短短20分钟内把钱取走了。
提醒:
不要在手机通讯录中暴露自己与联系人的关系,忌用 “家电” 、“ 老公”、“爸妈”等称呼。一律用名字,字越少越安全。
个案2:
有三位自驾游的朋友不慎连人带车跌落一百五十公尺深的山谷,受困四日三夜后,才获救。其间,他们曾多次想以手机向外求救。无奈一只被摔坏,一只没电了,一只收讯不良。他们还多次移动位置以寻找较佳的收发信号地,但都不成功。如果这三位人士平常就知道112专线,紧急时刻也能知道如何用那只收讯不良的手机拨出112专线,相信他们可以很快获救。

。。自己编就是了 刑事的最好编了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6岁,湖北省仙桃人),200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伙同夏某、陈某、黄某等人经过事先预谋,由陈某携带一把西瓜刀,四人窜至厦门湖里某处的路面,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抢劫时,被治安巡逻队发现,而被抓获。
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认为刘某伙同他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着手寻找作案目标,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22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考虑其作案时属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对其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并联合相关单位及刘某家属对刘某实施帮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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