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条例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4-27
陕西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路通行安全,加强已转变功能的干线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变功能干线公路是指因路网调整、公路建设等失去原有功能,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报废干线公路,或者调整为农村公路和其他道路使用的干线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三条 转变功能干线公路处置遵循利用为先、规范合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转变功能干线公路利用和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的处置和利用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对因路网调整和公路建设等失去干线公路功能的,应当优先调整为农村公路,并按照相关程序处置。

  对因路网调整和公路建设等失去公路功能,可以作为其他道路使用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处置。

  对已不通达、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干线公路,应当按照报废公路相关程序处置。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对可能转变功能的干线公路线路预先提出处置意见。第八条 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程序如下:

  (一)公路管理单位提出处置方案,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

  (二)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认定为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 经认定转变功能的干线公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依法确定管理单位。

  经认定调整为农村公路使用的干线公路,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原管理单位应当在移交前对调整路段进行必要的修整。

  经认定调整为其他道路使用的干线公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管理单位。

  经认定为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报废干线公路,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批复作出后五日内,将认定的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新确定的管理单位应当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与原公路管理单位完成移交手续。第十一条 经认定调整后的干线公路上的分离式立交(含引道、涵洞等设施),由交叉道路所属的管理单位管理。分属不同公路管理单位的,由共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经认定调整后的干线公路上的分离式立交两端公路技术等级不一致的,按照较高公路等级管理。第十二条 经调整认定后的高速公路连接线的管理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报废干线公路,其土地使用管理和涉及的矿产压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条件的应当退路还田、还林、还草,或者与新建公路用地进行置换。第十四条 永久性停止使用但尚未移交的报废干线公路,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封闭措施禁止通行。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第八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九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末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畅通、保护环境、规范经营、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路建设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收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涉路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 本省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适度超前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公路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编制公路规划时应当明确公路的命名和编号。第十条 列入规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养护道班、加油(气)站、超限检测站、交通流量观测站、交通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其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第十四条 规划铁路、水利、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各类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第三章 建 设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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