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5-02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第十四条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第十六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第三章 罚则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十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第十七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内暂住的。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旅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组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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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出差、探亲、访友、...

2020年宁夏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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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11修正)
答: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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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为了规范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也明确了相关管理措施。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更新和共享机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同时,还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四...

流动人口社区管理的办法
答:五、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警务站要搞好租赁房屋登记工作,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要配合社区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六、要与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和协调配合。

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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