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军区关于印发《山西省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供稿:hz-xin.com     日期:2024-04-28
求山西省晋人厅发【2012】130号文件 谢谢!

  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晋单位、外商投资企业:
  2007年4月,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要求,我省制订实施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施对用人单位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动态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工作,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我厅在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用工备案表 2、劳动用工备案表逻辑关系和填写要求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服务等机构要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第六条 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省厅每季度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县级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总体情况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完成初次备案后,每年初应当对本单位上年度的劳动用工变化情况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更新相关资料,并于第二季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应准备下列资料:
  (一)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或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有关资料相应栏目内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对发现的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15日内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15日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下,采用国家研发并免费推广使用的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推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建立本地区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下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相关资质认证等事宜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的数据资料,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备案内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用工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原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山西省对返晋人员规定如下:1、近14天内有中高风险地区和疫情发生地所在地市旅居史的人员,特别是14天内有浙江宁波、绍兴、杭州等地旅居史的人员,与确诊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有轨迹交叉的人员,健康码异常(黄码或红码)的人员,应第一时间向所属社区(村)和单位报告,接受社区(村)管理,积极配合落实核酸检测、健康监测、隔离管控等防疫措施。瞒报、谎报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近期尽量不前往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地市和疫情发生地所在地市,如必须前往,务必全程做好个人防护,返晋后按规定实施隔离医学观察。其他跨省出行人员返晋后,应主动开展一次核酸检测,做好个人健康监测;3、各机场、车站要落实好第一落点管控责任,严格测温验码,对查验中发现行程卡显示14天内有中高风险地区和疫情发生地所在地市旅居史的人员,特别是14天内有浙江宁波、绍兴、杭州等地旅居史的人员,要在机场、火车站等第一落点进行检疫信息登记,并查验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的管理,确保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政府、山西省军区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5〕12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县(市、区)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通知》(晋发〔1996〕11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县(市、区)人武部的职工编制,严格按照中发〔1995〕12号文件和晋发〔1996〕11号文件执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的6名职工,计划单列,经费由省财政采取增加民兵事业费的办法保障。担负民兵训练基地教学管理和人武部机关公勤任务聘用的6名职工,由人武部聘用,经费由县(市、区)财政保障。职工的编制员额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超编超配。第三条 全省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统一归口山西省军区司令部管理,军分区司令部和县(市、区)人武部指定专人负责职工管理工作,按规定逐级上报职工管理情况,所报数据、情况必须及时、准确。职工统计资料的保存、转递、使用应严格履行手续。第四条 县(市、区)人武部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依据《劳动法》的有关劳动争议条款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解决。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调动第五条 县(市、区)人武部职工的录用、调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人武部审查考核,报军分区司令部批准,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 录用、调入人武部职工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愿献身国防事业。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服从组织分配,保守军事秘密;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工人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25周岁以下属非农户口,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放宽2-3岁。
  四、要坚持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调入退伍军人。第七条 录用、调入职工,应先由个人提出申请,人武部按照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和录用、调入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考核,填写《政治审查表》(纳入本人档案管理),经军分区审核批准后,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调入手续。第八条 仓库警管人员因身体和其他情况不适宜人武系统工作的,按国家有关政策予以调整;聘用的职工可解聘和辞退。第九条 县(市、区)人武部新录用、调入的职工和聘用的职工均应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与职工签定的合同,一般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批准可适当延长。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武部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军队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终止执行。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合同审批表》,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鉴证。第三章 职工的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第十二条 职工的教育,主要包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国家法律、法令教育,遵守纪律和军队各项规章制度教育,热爱本职、献身国防教育等,每年由军分区负责安排,人武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人武部职工的培训,以在职培训为主,提倡岗位练兵。对专业技术性强的人员可组织代培,培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职工的录用、转正、上岗、转岗以及晋升工资等,均应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思想表现、工作实绩、技术业务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等。第十五条 职工的年度考核在军分区指导下由各县(市、区)人武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职工业绩评定依据;人武部要鼓励从事技术工种(专业)的职工参加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考核合格后,按规定评定职称。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作及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可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犯有严重错误等违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或军队的条令、条例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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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政府、山西省军区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5〕12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县(市、区)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_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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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_百度...
答: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气象条例》第...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_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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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答: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应确定最低规模。地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组织同级粮食、财政、物价、农业等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用途认真测算,并上报省政府审定。地市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确定后,须在1995年内...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引进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答: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引进资金奖励审定委员会,并委托有关部门办理具体事宜。第五条 奖励金额按引进资金分档计算,具体公式为:得奖金额=(10至100)万美元×5‰+(101至500)万美元×4‰+(501至1000...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答: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控制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